公诉机关湖南省汝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湖南省汝城县人。
被告人朱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湖南省汝城县人。
被告人何某丙,男,X年X月X日生,湖南省汝城县人。
被告人何某丁,男,X年X月X日生,湖南省汝城县人。
辩护人吴某某,湖南星河(略)事务所(略)。
汝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刑诉字[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甲、朱某乙犯盗窃罪,被告人何某丙、何某丁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汝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伊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甲、朱某乙、何某丙、何某丁及被告人何某丁的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汝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3月17日19时许,被告人朱某甲、朱某乙伙同他人窜到汝城县X乡被害人何某戊家,盗走保险柜一个。保险柜里有3个黄某手镯、3条黄某项链、1个黄某戒指、4个银项圈、3对小银手镯、4对小银脚镯、7对大银手镯、1条红玛瑙项链,1个红玛瑙手镯,2个玉手镯、6个玉石吊坠以及房产证、票据、存折、合同、银行卡等物。经鉴定,上述被盗首饰总价值x元。次日,被告人何某丙将被告人朱某甲、朱某乙等人盗得的其中一条黄某项链、两个黄某手镯、一个女式黄某戒指,以220元/克的价格销售给汝城县县城开金银首饰加工店的被告人何某丁,被告人何某丁当场支付现金x元给被告人何某丙。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如下证据:被告人朱某甲、朱某乙、何某丙、何某丁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何某戊的陈述;证人范某某的证言;价格认证结论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搜查笔录、辨认笔录;书证:抓获经过、销售发票、扣押物品清单、交款笔录、收条、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某甲、朱某乙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数额特别巨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朱某甲、朱某乙的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某丙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代为销售,被告人何某丁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被告人何某丙、何某丁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朱某甲、朱某乙、何某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但被告人朱某甲、朱某乙辩称所盗物品没有起诉书指控的那么多。
被告人何某丁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未提出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何某丁的犯罪情节属一般情节中的特别轻微;2、系初犯,社会危害性小,认罪态度很好,退赃、退赔,有悔罪表现。请求免予刑事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17日19时许,被告人朱某甲、朱某乙伙同同案人何某某(现在逃)、“小惹”(身份尚未查实)共四人窜至汝城县X村X组,采用撬开防盗网入室方式进入被害人何某戊家中,将一保险柜盗走,之后借被告人何某丙家的吉利牌小轿车将保险柜拉走,并用铁锤将保险柜砸开后盗取钱物。保险柜里有3个黄某手镯、3条黄某项链、1个黄某戒指、4个银项圈、3对小银手镯、4对小银脚镯、7对大银手镯、1条红玛瑙项链,1个红玛瑙手镯,2个玉手镯、6个玉石吊坠以及房产证、票据、存折、合同、银行卡、现金等物。经鉴定,上述被盗金银首饰总价值x元。
2010年3月18日,被告人何某丙在汝城县第六中学附近路段将被告人朱某甲、朱某乙等人盗窃所得赃物中的一条黄某项链、两个黄某手镯、一个女式黄某戒指(经鉴定,价值x元)以220元/克的价格销售给被告人何某丁(系在汝城县县城开金银首饰加工店)。被告人何某丁当场支付现金x元给被告人何某丙。事后,所得赃款被被告人何某丙、朱某甲、朱某乙及同案人何某某等人瓜分,其中被告人何某丙分得现金4800元,朱某甲分得现金3000元,朱某乙分得现金500元。
案发后,被告人何某丁的家属代其主动向公安机关退出赃款x元,已返还给被害人何某戊;被告人何某丙的家属代其退出赃款48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证明:案件来源情况,2010年3月20日被告人何某丙、朱某乙、朱某甲在汝城县城鼎天宾馆X房间当场抓获。
(2)机动车销售发票、车辆一致性证书及参数、车辆信息证明:所借用的作案工具吉利牌黑色小车来源合法,系他人所有。
(3)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证明:从抛弃保险柜现场扣押的金戒指购买发票1张、1条项链购买发票、手镯吊牌1张、借条7张、5本房产证、2本国有土地使用证、10本存折、2张银行卡等物品均已返还给被害人何某戊。
(4)交款笔录、收条证明:被告人何某丁已退赔被害人何某戊损失x元。
(5)汝城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三份证明:被告人朱某甲因犯抢劫罪于2008年1月17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一万元;被告人朱某乙因犯聚众斗殴罪、故意伤害罪于2007年9月12日数罪并罚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被告人何某丙因犯盗窃罪和故意伤害罪于2007年12月25日数罪并罚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
(6)银行账户明细查询表证明:被告人何某丁的个人账户资金流动情况。
(7)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朱某乙、朱某甲、何某丙、何某丁的出生年月日等自然身份情况,四人均已达到负刑事责任年龄。
(8)价格认证结论书证明:被盗物品有黄某手镯(千足金)3个共81克,黄某项链(千足金)4条共72克,黄某戒指(千足金)1个7克等金银首饰,物品价值共计x元。
(9)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明:现场位于汝城县X村X组范某某(何某戊丈夫)家。
(10)辨认笔录、搜查笔录证明:被告人何某丙、何某丁分别辨认对方系销售、收购赃物的人,并在被告人何某丁的住所处搜出涉案黄某金属约6.61克,予以扣押。
(11)指认笔录及现场照片证明:抛弃保险柜现场位于S324线25KM处向西五米弯道南侧的山垅里。
(12)证人范某(系被害人何某戊的女儿)的证言证明:2010年3月17日晚其家中被盗,厨房窗户的防盗网被小偷撬开,家中的保险柜被盗,里面有黄某首饰、玉、房产证等物品,其妈妈的钱包里的1000多元现金也被盗。
(13)证人何某己等的证言证明:吉利牌黑色小车一辆系由他们筹足资金购买的,来源合法。
(14)被害人何某戊的陈述证明:2010年3月17日晚,她家被盗了一个蓝色的铁的保险柜,高约1米左右,宽约50厘米,长约50厘米,重约有200到300斤左右。里面放有3个黄某(千足金)手镯,都是环形的,表面光滑的,3条黄某(千足金)项链,有两条表面有花纹,有心形吊坠,还有一条是一节一节连接起来的,表面是光滑的,没有吊坠。还有1个黄某戒指,是环形的,表面有花纹,4个银颈圈、3对小银手镯、4对小银脚镯,上面有铃铛,7对大银手镯、2个玉手镯(一个绿蓝色的,一个白色),4个玉石吊坠(一个绿色“观音形”,一个“如来佛”形淡绿色,一个是绿色龙形的,一个绿色凤凰形),还有2个小的圆形吊坠(两个都是纯绿色),1条红玛瑙的项链,1条红玛瑙的手镯,500元人民币,一张面额100元的港币一张,一张50元的纪念人民币。还有一些借据,两本养老保险的本子,一本本人建设银行开户的存折。除了保险柜里的物品被盗,她钱包里的1500元现金也被盗,厨房窗户的防盗网被撬。
(15)被告人朱某甲的供述证明:在2010年3月17日晚上,他和朱某乙、何某某、还有何某某一个外号叫“小惹”的朋友四人一起在汝城县X村X组偷了别人家里的一个保险柜,里面有几百元现金和一些黄某、银子首饰。那天下午5点多钟,他、朱某乙、何某某和“小惹”聚到一起后,何某某就说去搞“业务”,“小惹”在商店买了三个小手电筒,然后继续在县城逛,逛到7、8点钟的样子,就直接开摩托车进了益道范某,他们选择了一户人家里,由何某某带路,何某某就从那户人家里一楼厨房的外面将不锈钢窗户的玻璃先打开,踢了几脚就把不锈钢的防盗网踢断了,就钻进房子里面,“小惹”也跟着往里钻,他和朱某乙也先跟着钻了进去,何某某说他在一个房间里发现了一个保险柜,他们打开大门把保险柜抬出去了,把保险柜放在路边水沟里藏起来,十多分钟后,何某某就开了何某丙的吉利牌小车从范某桥方向过来了,何某某停好车打开车尾箱,他们三人就把保险柜装进了尾箱里,何某某开车,其余三人上车后就一直开车到了土桥长安村何某某家拿了把铁锤,然后就又一直开车往土桥方向走,到离益将乡不远的地方,车子就往左拐进了一条小路,接着再往左拐到了一个堆满石料的地方,然后停车把保险柜抬了出来,他们就用铁锤敲打保险柜,最后还是何某某把柜子敲开了,就在里面找东西,找了几百元现金和一个红布袋子,袋子里面有几条黄某项链和铂金项链、铂金戒指、黄某手镯,具体数目他没有看清楚。另外还有两个红盒子里面分别装着一块玉佩和两个玉镯,白银项圈是用透明塑料袋子装着的。何某某就把这些现金和红袋子里的首饰放在了身上,其他东西又放进了保险柜里。忙完后他们就把保险柜又抬上了车往原路返回县城,走了十多分钟的样子他们就把保险柜连同里面的一些票据、玉器和银项圈都丢在了路边的山垅里。第二天,他打电话给何某某,何某某就告诉他昨晚上偷的东西卖了一万四千元钱,何某某就给了他三千元钱。
(16)被告人朱某乙的供述证明:2010年3月17日晚7点多钟,他与何某某和朱某甲、“小惹”四人一起在益道范某入室盗窃了一个保险柜,当时何某某还给每人发了一双白手套和一个小手电筒,盗窃后保险柜抬到路边的水沟藏了起来,是何某某和“小惹”一起到何某丙家中拿车把保险柜运到永丰至益将之间的一个地段,然后用从何某某家中拿的锤子将保险柜砸开,里面有一些金银首饰,最后这些金银首饰是由何某丙去变卖的,卖得1万多一点,他分得500元,叫他先用着,何某丙没有参与盗窃。其供述与被告人朱某甲的供述基本吻合。
(17)被告人何某丙的供述证明:2010年3月17日晚上,何某某、朱某乙、朱某甲等人偷走了别人家的一个保险柜。他用自己的车(是何某丙家里买的)帮他们把保险柜拉到偏僻处,然后一起用锤子将保险柜砸开,偷了保险柜里面的一些金银首饰,何某某他们就清点里面的东西,保险柜里有一些纸盒子、有几本银行存折,有一本是建设银行的存折,有一些纸张和两本绿色的本子(一大一小两本),另外还有几个银项圈和银手镯都是分开用塑料薄膜袋子装着的,有几块玉石等东西,打开纸盒子,从里面找出了一些金项链、金手镯等首饰,接着又把银项圈和银手镯也找了出来,其他认为不值钱的东西则放回保险柜,连同保险柜一起扔到了土桥至县城方向的一个山垅里。第二天,由他联系将盗得的金银首饰其中的一条黄某项链、两个黄某手镯、一个女式黄某戒指共73克,以220元一克的价格卖给了横巷桥桥头“何某首饰店”的何某傅,银首饰就没有过称,八百元卖给了何某傅,共得赃款x元,其中他分得4800元。是他联系何某傅在汝城六中附近他的车上交易的。
(18)被告人何某丁的供述证明:2010年3月18日中午,他当时在店子里,“亮亮”打电话给他说:近段时间搞六合彩手头比较紧,没有钱搞得自己好辛苦,自己收了一些货(指黄某),要卖掉,他开始只肯以210元一克的价格收购,后来“亮亮”请他帮忙,最后他答应以220元一克收购。谈好价格后他让“亮亮”到他店里交易,“亮亮”不同意。“亮亮”就开着车来接他,他就从店里拿了现金和一把称黄某用的黑色电子秤出来同他上了车,当时车上只有他一个人,到了县城第六中学附近的十字路口那里时,车子就停在离马路几十米的地方,车子停好后,“亮亮”就从身上拿了一条黄某项链、两个黄某手镯、一个女士戴的黄某戒指出来,他拿起这些东西验了一下发现是真的,就把黄某首饰放在电子秤上过秤,大概有73克,按照220元一克的价格,共支付了x元。他回到店子里后就把这些黄某首饰放在了加工金银首饰的工作台中间的大抽屉里。那条黄某项链是长圆形的,做工比较精细,中间有个心形的吊坠,多重记不清了,两个黄某手镯都是手工制作的,成色比较好,扁形的,都是女人戴的,另外那个也是女人戴的黄某戒指,好像也是手工制作的。后来,他就把从“亮亮”那里收来的两个黄某手镯、黄某项链溶掉给别人打了一个32克的黄某戒指,一条20多克的黄某项链,共卖得了一万三千多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甲、朱某乙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的方法窃取他人财物,赃款、赃物达x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确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何某丙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而代为销售;被告人何某丁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而仍予以收购,其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在共同入室盗窃作案过程中,被告人朱某甲、朱某乙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朱某甲、朱某乙、何某丙在刑罚执行完毕之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鉴于被告人何某丙案发后主动退出赃款,自愿认罪,缴纳罚金,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某丁到案后全部退赔被害人损失,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被告人朱某甲、朱某乙两人相比较而言,被告人朱某乙认罪态度较好。关于被告人朱某甲、朱某乙辩称所盗物品没有起诉书指控的这么多的辩解与事实不符,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经查,被害人何某戊的陈述中的被盗物品数量、种类、外观等特征与被告人朱某甲、朱某乙的供述大体吻合,并有被告人何某丙、何某丁的供述、扣押物品清单中物品种类、销售发票等证据相印证。且公安机关将价格认证结论告知被告人朱某甲、朱某乙之后,被告人朱某甲、朱某乙并未书面申请重新鉴定。因此,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即价格认证结论书,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查证属实后,应当作为定案的根据,予以采信。关于被告人何某丁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何某丁犯罪情节轻微,免予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与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经查,被告人何某丁所收购的黄某价格为220元每克,交易金额x元,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且被告人何某丁在与被告人何某丙交易时也是持怀疑态度,交易方式、地点违反常规,仍予以收购,足以认定被告人何某丁对所收购的赃物系他人犯罪所得是明知的,侵犯了社会管理秩序和国家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故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对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何某丁有认罪态度好,退赔、退赃,有悔罪表现的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一)项,对被告人朱某甲、朱某乙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对被告人何某丙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对被告人何某丁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朱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20日起至2022年3月19日止)
二、被告人朱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罚金已缴一万元,另一万元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20日起至2021年3月19日止)
三、被告人何某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已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20日起至2011年3月19日止)
四、被告人何某丁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已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依法追缴被告人朱某甲违法所得人民币三千元,被告人朱某乙违法所得人民币五百元,被告人何某丙违法所得人民币四千八百元;对随案移送的黄某金属约6.61克,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
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判长范某文
审判员朱某贤
人民陪审员何某怀
二○一一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何某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