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靳某某与高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叶县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

原告靳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高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叶县支公司,住所地叶县X路中段。

原告靳某某诉被告高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叶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产保险叶县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2010年10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靳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叶县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靳某某诉称,2010年9月5日20时许,靳某某驾驶二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南石公路闹店镇X路段时,与停放在公路上由郭少杰驾驶的登记为平顶山市顺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被告高某所有的豫D-x(豫D-9777挂)号福田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靳某某受伤,二轮摩托车损坏。宝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经处理,认定原告靳某某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郭少杰负次要责任。原告靳某某受伤后在宝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被告高某支付了部分医疗费。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医疗费5950元(人民币,下同),误工费3774元,护理费19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营养费260元,残疾赔偿金及扶养费x元,伤残鉴定费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50元,摩托车损失及鉴定费570元,二次手术费3500元,事故化验费300元,共计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高某辩称,1、原告靳某某所诉交通事故属实,郭少杰系被告高某的雇佣驾驶员。豫D-x(豫D-9777挂)号福田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的登记车主为平顶山市顺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实际车主为。被告高某以该公司的名义为该车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叶县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三者险);2、事故发生后,被告高某已经向原告靳某某支付赔偿款x.3元。

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叶县公司未答辩。

原告靳某某在举证期间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宝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宝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舞阳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专病医院收费票据一张,以此证明本案事故的基本情况,原告靳某某支付酒精化验费300元;

2、宝丰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证、病例各一份,以此证明原告靳某某的伤情及治疗经过,同时证明原告靳某某在住院期间为二人护理,医嘱出院后继续治疗、休息六个月;

3、宝丰县人民医院住院收费票据一张,预交款收据八张,以此证明原告靳某某住院费用为x.3元,其中原告靳某某自付4900元;

4、宝丰县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二张,以此证明原告靳某某支付门诊检查费1080元;

5、护理人温风环、靳某可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以此证明护理人的身份情况;

6、平顶山平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发票及体检费票据各一张,以此证明原告靳某某的损伤致残程度为十级伤残,其支付鉴定费600元,鉴定前体检费70元;

7、交通费票据一组(计款550元),以此证明原告靳某某支付交通费550元;

8、豫D-x(豫D-9777挂)号福田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证复印件、保险单复印件各二份,以此证明该车的投保情况。

被告高某在举证期间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宝丰县人民医院住院收费票据一张,预交款收据四张,以此证明原告靳某某住院费用为x.3元,其中被告高某已支付x.3元;

2、豫D-x(豫D-9777挂)号福田牌重型半挂牵引车交强险及三责险保险单各一份,以此证明该车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叶县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三责险各一份。

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叶县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高某对原告靳某某提交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原告靳某某对被告高某提交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靳某某提交的第1、2、3、4、X号证据,被告高某提交的第1、X号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均可以作为认定本案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对本案案件事实确认如下:2010年9月5日20时许,原告靳某某驾驶无号牌宝雕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南石公路宝丰县X镇X路段时,与停放在公路上由郭少杰驾驶的豫D-x(豫D-9777挂)号福田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靳某某受伤,无号牌宝雕牌二轮摩托车损坏。宝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经处理,认定原告靳某某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郭少杰负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靳某某于受伤当日被送往宝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于2010年9月30日出院,共住院26天,支出住院医疗费x.3元,门诊检查费1080元,共计x.3元。其伤情被诊断为:1、右锁骨骨折;2、头外伤:颅骨骨折、左颞顶部硬膜下血肿、脑挫裂伤。医嘱:1、住院期间留陪护二人;2、出院后继续治疗、休息休息六个月;3、一年后取出内固定物,费用约需3500元左右。平顶山平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0年12月16日作出平安司鉴所【2010】临鉴字第X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靳某某的的损伤致残程度为十级伤残。原告靳某某支出鉴定费及检查费670元。经宝丰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原告靳某某所有的宝雕牌二轮摩托车车辆损失为470元,原告靳某某支付鉴定费100元。

豫D-x(豫D-9777挂)号福田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实际所有人为被告高某,登记所有人为平顶山市顺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郭少杰为被告高某雇佣的驾驶员。被告高某以该公司的名义于2010年8月28日为豫D-x号主车及豫D-9777挂号挂车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叶县公司各投保了交强险及三者险,其中交强险责任限额均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主车三责险赔偿限额为x元,挂车三者险赔偿限额为x元,均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均自2010年8月29日0时起至2011年8月28日24时止。

另查明,原告靳某某系农村居民,无固定收入;2009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4806.95元/年,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为x元/年;事故发生后,被告高某已支付原告靳某某赔偿款x.3元。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比例分担责任。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按照规定的标准和本案具体情况,原告靳某某的各项经济损失应计数额为:医疗费x元(结合其医疗费诉讼请求),误工费3774元(102天×37元/天),护理费1924元(26天×2人×37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26天×30元/天),营养费260元(26天×10元/天),残疾赔偿金9614元(4806.95元/年×20年×0.1),交通费200元,摩托车损失470元;其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根据本案实际,其精神损害抚慰金按2000元确定为宜,以上合计x元。关于原告靳某某请求的二次手术费,因未实际发生,原告可待该费用发生后另行起诉。原告请求赔偿交通费550元,但其提供的票据不能显示乘车区间、乘车时间或乘车时间与住院时间不符,对其提供的交通费票据本院不予采信,但其受伤住院支出交通费为合理支出,根据本案实际情况,以200元确定其交通费较为适当。原告请求的伤残鉴定及检查费、化验费、物损鉴定费,因不符合诉讼费交纳办法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被扶养人生活费565元,因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本院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靳某某的上述损失,应当由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叶县公司在豫D-x(豫D-9777挂)号主挂车两份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x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及交通费共计x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470元,总计x元。因被告高某已经向原告靳某某支付赔偿款x.3元,该款应当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叶县公司应当赔偿的数额中予以扣除。为此,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叶县公司应当向原告靳某某支付的赔偿款数额应为x.7元。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叶县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提供相关证据和参加庭审质证,应视为其放弃了相关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叶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原告靳某某损失x.7元。

二、驳回原告靳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35元,由原告靳某某负担211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叶县支公司负担42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辉瑾

审判员高某彬

人民陪审员王世荷

二0一一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王琪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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