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肖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司机,住(略)。
委托代理人肖某勋,临湘市民声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陈某某,男,1975年5月19曰出生,汉族,经商,住(略)。
委托代理人吴建章,湖南银城(略)事务所(略)。
原告肖某某诉被告陈某某汽车出租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某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郭桂林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李星云、人民陪审员范卉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书记员付春霞担任记录,于2010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肖某勋,被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建章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巳审理终结。
原告起某某,2009年9月6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汽车租赁合同约定:1.由原告提供一台小车并配备一名司机供被告使用;2.租赁时间从2009年8月10日起某2010年7月15曰止;3.租赁费每月3200元(油料被告另自备);4.双方的权利义务:(1).原告在(略),来往经被告同意;(2).租赁期间,被告只承担租金、油费及司机的中`晚餐费用,不再承担其他费用和车辆保管责任。合同签订后,双方履约至2009年12月10曰,尔后,被告以暂不用车要求原告等待,期间,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支付租金,被告至今未予支付和协商解除合同事宜,特具状要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拖欠的租金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2.汽车行驶证;3.湘x号小车购车发票;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和提交了车辆,配备了司机,依约履行了合同。4.租赁合同;5.谭跃峰的调查笔录;6.彭永华的调查笔录;7.火车票;证明租车时间为11个月,月租金3200元,原告未违约,被告至今拖欠租金x元未付,原告到2010年7月才外出务工。
被告对原告的证据发表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3不能证明原告有主体资格;对证据4不符合合同法第212的规定,不是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是包车形式;对证据5.6证人应出庭作证,而且属间接事实,证人均与原告有利害关系,不能作为本案的依据;对证据7不能证明是原告的乘车票,且没有回程票。
被告陈某某辨称,被告认为:1.本案租赁的车辆湘x号小车及司机一直由原告控制和使用,没有交付租赁物给被告,被告承担的油费和中晚餐费不完全属租金而是包车的所有费用,双方的租车是一种客运方式,本案应为客运合同纠纷。2.原告的车辆无运输经营许可证和营运证及工商营业执照,不具备出租的合法主体资格,该合同应为无效合同。3.原告在合同履行中就提前起某,不符合受理的条件。4.原告购车在2009年9月,而合同是从2009年8月10日起,显然合同具有不真实性,违反诚实信用的原则。5.据被告所知,原告今年3月外出广东打工,对代理人的代理权限被告提出异议。为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未提供书面证据,申请了证人李勉良出庭作证,用以证明合同在2009年12月10日巳告知原告终止。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和被告申请的证人的证词本院确认如下: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2.3.4,与客观事实相符,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5谭跃峰的调查笔录中听说的事实不予确认,其余事实予以确认;对证据6彭永华的笔录中听说的不予确认,其余部分予以确认;对证据7,与客观事实和其他证据相吻合,本院予以确认。
对被告申请的证人李勉良的证词,与客观事实相符,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和原.被告的当庭陈某,本院可确认如下基本事实:2009年9同6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汽车《租赁合同》约定:1.乙方(被告)因工作需要特租用甲方(原告)自有车使用,租赁物:甲方自有湘x号小型车一台并配备甲方驾驶员一名,租给乙方使用;2.租赁期从09年8月10日至2010年7月15日;3.租金:小车及司机在租期间按每月3200元,租金不包车辆用油费;4.双方的权利义务:(1).甲方按乙方的要求及时将租赁车交乙方使用,未经乙方同意,甲方在租赁期内不得将租赁车外借或自用;(2).在租赁期间,乙方除负担租金.车辆油费及司机的中晚餐伙食费外,不再承担租赁车的一切开支费,也不承担保管责任。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均按约履行,2009年12月10日,被告与原告结算了租金,并另多付1000元给了原告作为奖励,油料卡也交给了原告,但没有明确告知原告就此解除合同关系,原告一直在家等待被告通知,被告也未再履行合同,2010年7月9日原告外出打工,期间的2010年5月中旬,原告找被告协商补偿事宜,因被告说到年底补偿,原告便于2010年5月26日提起某讼,要求被告支付租金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所签订的小车《租赁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双方不是普通的乘客运输,而是特定的小车使用方式,不属于客运经营形式,根据意思自治的原则,该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关于诉讼主体的问题,原告在与被告的合同履行中,是原告实际提供了湘x号小车给被告调度使用,本案争议的不是车辆所有权问题,原告是本案的适格主体。关于原告在合同未到期就起某的问题,因被告以自己的行为表示不履行合同,原告即有终止或解除合同的权利并有权请求赔偿。综上所述,原`被告既然签订了包车合同,被告在没有明确告知与原告终止或解除合同的履约时间内,原告待车等通知期间,被告应按约定的价款支付租金给原告,但原告在2010年5月中旬巳明知被告不租车和履行合同,且巳找被告谈补偿问题,因此,只能补偿至2010年5月中旬(11日)止,但原告的工资含有车辆租赁费在内,车辆未使用,不能计算租车费,故原告的工资只能以上年度职工平均月工资1642.58元计算付给原告,即从2009年12月11日起某2010年5月11日止,共计120日(已减春节30天),计币6570.32元。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只能予以部分支持。由于被告对原告未及时补偿,引起某案纠纷,被告应负全部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陈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6570.32元给原告肖某某。
本案诉讼费360元,由被告负担100元,原告负担26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某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桂林
审判员李星云
人民陪审员范卉
二O一O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付春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