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鄢陵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侯某某,男,37岁。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0年12月2日被鄢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被逮捕,2010年12月23日被鄢陵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1年1月19日被鄢陵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宋某某,男,34岁。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0年12月11日被鄢陵县公安局逮捕,同年12月11日被鄢陵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1年1月19日被鄢陵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鄢陵县人民检察院以鄢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某某、宋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1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侯某某、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8年6月7日晚上10时许,被告人侯某勋驾驶一辆豫x的白色东风小货车和货主孟某平走到兰南高速鄢陵收费站104下道口时,收费员通过电脑屏幕发现该车有超时、倒货的情况后,依据规定把104下道口关闭。孟某平、侯某某让被告人宋某某赶到现场,11时许,被告人侯某某、宋某某趁104下道无人之际,商量由宋某某把挡车的栏杆抬起后强行闯岗。宋某某上前用胳膊抬了一下栏杆,又用肩膀猛扛了一下,将栏杆扛的斜起来,又把拦道用的阻车钉踢到一边,侯某某迅速发动车,撞住未完全抬起的栏杆冲出收费站,将自动栏杆机撞坏。经鉴定,被损坏的MDC-2型自动栏杆机价值7007元。案发后,被告人宋某某已赔偿75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侯某某、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刘某某、吴某某、马某、许某、王某某、李某某、申某某、孟某某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提取笔录、照片、路产损失清单、协议书、收款收据、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侯某某、宋某某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检察院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侯某某、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侯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宋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许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杨玉亭
二0一一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李某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