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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谷某甲诈骗一案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鄢陵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鄢陵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谷某甲,男,44岁。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09年8月11日被鄢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09年9月18日被鄢陵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0年8月31日被逮捕。现押鄢陵县看守所。

辩护人刘某,河南刘某(略)事务所(略)。

鄢陵县人民检察院以鄢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谷某甲犯诈骗罪,于2010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鄢陵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某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谷某甲及其辩护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鄢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月11日被告人谷某甲以5元钱在中国工商银行许昌分行南关支行开户办理一活期一本通存折,并变造成存款为x元的存折。而后被告人谷某甲拿出变造后的存折让被害人张某某(又名张X)看,证明自己有钱,并以自己有存款x替别人顶任务暂时取不出来为由,自2008年1月至2008年9月谷某甲共骗张某某现金累计14万元。案发后被告人退还被害人现金共计1万元。针对上述事实,鄢陵县人民检察院鄢陵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谷某甲以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钱财,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要求依法判处。

经审理查明,2008年1月11日被告人谷某甲以5元钱在中国工商银行许昌分行南关支行开户办一存折,并变造成存款为x元的存折。而后被告人谷某甲拿出变造后的存折让被害人张某某(又名张X)看,证明自己有钱,并以自己有存款x替别人顶任务暂时取不出来为由,自2008年1月至2008年9月谷某甲共骗张某某现金累计14万元。案发后被告人退还被害人共计1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谷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某陈述、证人宋某某、雷某某、谷某乙、姚某某、谷某乙、晁某某、卜某某证言、借条复印件、银行开户申请书、银行查询明细表、变造的存折、辩认现场图片、房产协议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足以认定。

被告人谷某甲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谷某甲以变造虚假的存款折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钱财,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检察院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谷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自愿认罪,案发后又退还被害人现金1万元,均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谷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8月11日起至2016年12月1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张东海

审判员王红卫

审判员雷某

二0一一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李会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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