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范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10年11月20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范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0年11月26日被范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1年01月3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范县X镇X村。
范县人民检察院以范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0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范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0年10月11日晚18时许,被告人陈某伙同他人在范县X镇天籁KTV无故将赵X打致轻伤。
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陈某,证人证言,法医鉴定等证据证实指控的上述事实,认为被告人陈某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请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陈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11日晚18时许,被告人陈某伙同张敬斌(另案处理)、巩中华(在逃)酒后窜至范县X镇天籁KTV唱歌,在该KTV吧台处无故将服务员赵X打伤。经范县公安局法医鉴定,赵X的伤情构成轻伤。案发后,被告人陈某赔偿赵X经济损失x元,得到了被害人赵豪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陈某及同伙张敬斌对其二人伙同他人殴打被害人赵X的事实的供述;有被害人赵X陈某,证实其被陈某等人殴打及事后得到赔偿的事实;有现场见证人郭XX、刘XX、王XX证言;有范县公安局法医鉴定结论,证实赵X的损伤为轻伤;有调解协议书、收款条及被害人赵X不再追究陈某刑事责任的申请书,证实案发后被告人陈某赔偿赵X经济损失x元,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有被告人陈某的户籍证明及被害人赵X对陈某的辨认笔录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以上证据来源合法,且均经庭审质证,供证之间能相互印证,证明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陈某犯寻衅滋事罪的指控成立。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伙同他人破坏社会秩序,随意殴打他人,并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陈某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陈某犯罪后能积极赔偿被害人,并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当庭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之表现,可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陈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徐骞
审判员祖伟
审判员石宝文
二0一一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范甫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