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X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0年11月1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管城第二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被逮捕,同年12月28日被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当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以郑管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XX犯妨害公务罪,于2010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白雪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X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12日17时许,郑州市公安局商城路派出所经济侦查大队民警张xx、刘xx在郑州市X路航母城保健品市场1区X号对该店所销售的产品进行检查,向该店店主被告人陈XX出示人民警察证后,陈XX不配合公安机关的调查,辱骂民警,并将民警被害人刘xx眼部打伤。被告人陈XX被现场抓获。经鉴定,刘xx右眼眶内臂骨折,其受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2010年12月22日,被告人亲属赔偿被害人刘xx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3万元,被害人刘xx出具书面谅解书,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现场照片,被害人刘xx伤情照片,辨认笔录,郑州市公安局血醇检验报告单,郑州大学第二附属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郑州市公安局管城第一分局出具的证明,工作证复印件,郑州市公安局管城分局经济侦查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工作日志,郑州市公安局管城第二分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人张xx、刘xx、成xx的证言,郑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公(郑)伤检(鉴)字[2010]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收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XX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应予支持。根据被告人陈XX犯罪的事实和性质,对其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的法定刑幅度以内处以适当刑罚。在对被告人量刑过程中,本院充分考虑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陈XX系初犯,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2、被告人亲属已赔偿了被害人的各项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依法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XX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陈志强
人民陪审员李成林
人民陪审员蔡玉琳
二○一一年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赵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