抗诉机关安阳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孟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原审被告安阳市宏源乳业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乙。
上诉人张某甲因与被上诉人孟某某、原审被告安阳市宏源乳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宏源乳业公司)投资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2008)安民再抗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被告张某甲在2001年担任被告宏源乳业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于2001年12月29日被告张某甲代表被告宏源乳业公司与原告孟某某签定了一份投资合同,合同约定:“甲方为被告宏源乳业公司,乙方为原告孟某某,甲方每年年终时对乙方按投资比例(二分之一)分红;甲方对乙方所投钱物负全责。乙方自愿根据本身的实力,对甲方进行投资,投资金额为4万元;乙方有权利要求甲方定期报告经营情况和所投资钱物的使用情况;乙方每年年终根据投资额(二分之一)取利。合同有效期3年,自2001年12月29日起至2004年12月29日止。合同期满后,甲方将本利归还于乙方。2001年年底,原告孟某某将4万元投资款交付给被告宏源乳业公司。合同期满后,被告宏源乳业公司未将原告所投入款项及原告应得的红利款归还原告。另查明,2004年8月11日被告宏源乳业公司经股东会决议,将其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张某乙。
原审认为,原告与被告宏源乳业公司签定的投资合同合法有效,双方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原告将4万元投资款交付给被告宏源乳业公司,合同期满后被告宏源乳业公司未返还原告投资款和应得的红利,事实清楚,证据确实,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宏源乳业公司返还投资款4万元及红利款6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称合同到期后,投资合同变更为不定期合同,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对其主张不予认可,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安阳市宏源乳业公司返还另外4万元红利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另要求被告张某甲与宏源乳业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另称被告宏源乳业公司从2003年之后未在工商部门年检,该公司有私分的嫌疑,因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认可。被告宏源乳业公司称原告并未实际履行合同,未交付4万元投资款,但本院经庭审查实原告已履行了合同,故本院对被告的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阳市宏源乳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孟某某投资款4万元并支付原告孟某某红利款6万元。二、驳回原告孟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10元,由原告孟某某负担1200元,被告安阳市宏源乳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110元。
抗诉机关抗诉称,孟某某与宏源乳业公司所签投资合同的背面有原告孟某某丈夫师××的亲笔签名,内容为:“今领取,第2002年费用贰万元。师和平,1月20日。”有投资合同一份为证。该投资合同为张某甲手中的合同。另有一张收到条,内容为“今收到张某甲还款壹万元正。师××,3月11日。”有师××的询问笔录为证,证明2003年张某甲支付过壹万元红利交到了师××的手中。另有孟某某的一份询问笔录为证,证明2003年张某甲支付过壹万元红利交到了师××的手中。综上原审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可能影响正确判决,故依法提出抗诉。
再审查明,2002年1月20日原审原告孟某某的丈夫师××给宏源乳业公司打有收款条一张,注明:今领取,2002年费用贰万元,师××,1月20日。2003年11月3日师和平给宏源乳业公司打还款条一张,注明:“今收到张某甲还款壹万元正,师和平,11月3日”。合同期满后,原审被告宏源乳业公司未再给付原告款。其它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原再审认为,原审原告孟某某与原审被告宏源乳业公司签定的投资合同约定有到期本利还清的保底条款,故该投资合同实质上是保本付息的借贷合同。原审中证人李××、洪××证实原审原告将4万元现金交于原审被告张某甲,并且原审被告张某甲提供的孟某某丈夫师××书写的1万元还款收据,也印证了孟某某实际履行了支付宏源乳业公司借款的行为,原审被告称孟某某未实际投资,本院不予支持。借款合同双方约定1/2的年利率过高,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有关规定,属无效条款,本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2003年11月3日偿还原审原告的1万元本金及利息应当予以扣除。原审被告称投资合同是孟某某丈夫师××掩盖从宏源乳业公司所得好处而签定的合同,以及师××收到的1万元是好处费,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原审被告张某甲称师××从宏源乳业公司领取的2万元,系用于给宏源乳业公司跑贷款时的费用,原审原告也认为与本案无关,故本院不能认定该2万元是归还孟某某的借款。原审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可以导致诉讼时效的中断,原告起诉时并未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故原审被告称本案超诉讼时效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应当予以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01条之规定,经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一、变更本院(2007)安民白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安阳市宏源乳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孟某某投资款4万元并支付原告孟某某红利款6万元。”为:安阳市宏源乳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审原告孟某某借款3万元及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息。计息时间从2001年12月29日起至还清之日止。其中2001年12月29日至2003年11月3日期间的利息,本金按4万元计算,2003年11月4日至还清之日止期间的利息,本金按3万元计算);二、维持本院(2007)安民白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孟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原审案件受理费4310元,由原审原告孟某某负担1310元,原审被告安阳市宏源乳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000元。再审鉴定费2000元,由原审原告孟某某负担。
张某甲上诉称,再审认定《投资协议》有效是错误的,该投资协议是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无效协议。孟某某的丈夫师××(已去世)称可以从市里给公司争取80万元利息贷款,但需给其好处,为让“好处”合法才起草了由孟某某签字的《投资协议》,其次,协议约定的4万元,孟某某和师××并未投入,原审和再审均认为孟某某向公司投入4万元没有任何根据。师××从公司取走3万元,是师××从公司谋取的好处费。退一步讲,投资协议即使有效,孟某某即便给付了乳业公司4万元,其主张也超过了诉讼时效。原审程序违法。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和再审判决,驳回孟某某的诉讼请求。
宏源乳业公司辩称,不知道投资协议的情况。
孟某某辩称,钱是我方借给张某甲的,也是我方亲手交给张某甲的,我方多次找公司要款,本案不超诉讼时效。要求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判认定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投资协议》上有孟某某与张某甲的签字,该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协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该协议是否履行,即孟某某是否向乳业公司交款4万元是本案争执的其中一个焦点,原审中证人李××、洪××证明孟某某交给张某甲款4万元,及当事人陈述能够证明孟某某向乳业公司交款的事实,也与签订协议之后发生在2003年11月3日师××给宏源乳业公司打还款条收据,也印证孟某某实际履行了向宏源乳业公司投资行为,故张某甲称孟某某未实际投资,本院不予支持。张某甲诉称师和平从公司取款是好处费等,证据不足。孟某某向法院提起诉讼,导致诉讼时效的中断,所以张某甲上诉称本案已超诉讼时效的理由不能成立。庭审期间张某甲诉称还有其他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但未在规定期限内提供,视为举证不能。张某甲的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张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长奉
审判员段合林
审判员徐红伟
二○○九年九月十日
代书记员华姗
安法网X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