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魏某甲,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住(略),农民。
被告魏某乙,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住(略)。
魏某甲与魏某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将秦冠苹果经本县X乡X村的王虎介绍卖给果商,在装车时,因果商未付果款,原告不让拉苹果的车走。当时被告魏某乙出面担保,并于12月6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果款9800元的欠条,并约定7日付清,超期一天加罚款1000元。于庭审之日12月21日已超期15天果款至今未付,请求被告支付果款9800元,承担罚金x元,承担原告误工费300元,交通费300元。
庭审中原告所举证据有:
1、被告魏某乙出具的欠条一张;
2、原告魏某甲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被告辩称:2010年12月6日王虎给被告打电话,说原告把果商的车挡住啦,让被告在果商手中先领x元,给原告说一下先让果商的车走,王虎回来后就给原告付款。后被告在果商处拿了x元,给原告说让果商车走,这x元在被告手中,王虎回来后就给原告付款,原告表示同意,但要求被告出具果款欠条,被告即向原告出具了欠果款9800元的欠条,并注明7日付清,每超一天罚款1000元。2010年12月7日王虎给原告打电话说给原告付果款,原告说自己当时在打吊针,果款就没付成。2010年12月8日原告找被告索要果款,被告让原告一块到王虎家里去付款,原告说付果款与王虎无关致果款未付。2010年12月10日被告因原告起诉致果款无法向原告支付。提出同意向原告支付果款9800元,对原告请求的罚金、误工费、交通费因原告起诉时并未超出约定的7日期限故不予承担。
庭审中被告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
对原告所提供1、X号证据被告无异议,且该证据来源合法、客观应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告将自己的秦冠苹果经本县X乡X村王虎介绍卖给果商。2010年12月6日果商在装车时因王虎在外地果商将原告果款未付,原告即不让拉苹果的车走。后王虎给被告打电话,让被告在果商手中先拿x元,给原告说一下让果商的车走,王虎回来后就给原告付款。被告随即在果商手中拿了x元,并给原告说让果商的车走,原告表示同意,但要求被告出具果款欠条。被告便向原告出具了欠果款9800元的欠条,并在欠条上注明7日付清,每超一天罚款1000元。2010年12月7日王虎给原告打电话向原告付果款,因原告当时在打吊针致果款未付。2010年12月8日原告找被告索要果款,被告让原告一块到王虎家付款,原告认为果款应由被告支付,与王虎无关故不同意去王虎家致果款至今未付。2010年12月10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果款,承担罚金,因诉讼而造成的误工费、交通费。
本院认为:原告在自己果款未付的情况下出面阻挡果商的车时,被告在果商手中拿到x元让原告放车,并向原告出具果款欠条,故该债务已经转移应由被告支付,被告亦表示同意支付原告果款,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果款应予支持。对被告在欠条上注明的7日付款,每超一天罚款1000元原告认为7日就是指2010年12月7日,而被告认为7日是指7日期限,付款期限应是2010年12月12日到期,本院认为,7日按通常理解应为7日期限,即被告应在2010年12月12日以前向原告支付果款。对原告请求被告承担罚金、误工费、交通费因原告起诉时并未超过此期限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魏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魏某甲苹果款98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魏某乙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朱小林
人民陪审员任熙
人民陪审员赵小勇
二0一一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王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