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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某甲与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韩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某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韩某乙,男,汝州市司法局法律工作者,X年X月X日出生。(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一般代理)

原告韩某甲与被某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4月3日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5月4日向被某送达了应诉及举证通知书、起诉状副本等应诉手续及开庭传票,同日向原告送达了开庭传票,2009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甲、被某李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韩某乙、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某甲诉称,2008年6月25日被某因买房子资金紧张向我借款x元,承诺十天左右还款,并出具欠条一份。借款到期后,我即找被某讨要,被某以种种理由拒不还钱,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某立即支付欠款x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某辩称,原告所诉x元借款我已分三次归还了x元,现我仅欠原告4500元,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25日被某李某某向原告韩某甲借款x元,当日被某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欠条、今欠永强现金贰万元整(x.00)元、李某某、08年6月X号”,后原告多次向被某讨要,被某一直未还,现原告诉至法院。庭审中被某辩称,已分三次归还原告借款x元,原告认可被某归还的x元是合伙开办铝石矿时被某应承担的退股的款,与本案无关。

另查明:原、被某等人曾于2008年10月份合伙在禹州市开办一铝石矿。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某借原告x元未还,有原告向本院递交的被某书写的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某应予偿还,但双方并未约定利息,故原告要求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某称已分三次归还原告借款x元,现仅欠4500元,原告对此不予认可,且被某出具的借条原件现由原告持有,故被某的辩称理由及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某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韩某甲借款x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某李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耿建立

审判员李某儒

审判员杜红侠

二○○九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孔凡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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