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薛某。
被告赵某。
原告薛某与被告赵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9月22日,被告赵某与原告协商将位于郑州高新区祥营小学斜对面的一个店铺转让给原告,原告于次日将转让费4000元交给被告,但事后发现,被告与房主的租赁合同已到期,被告收取的4000元属不当得利,应当返还,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退还转让费4000元及损失1000元,共计5000元。
被告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交2009年9月21日及2009年9月22日收据二份,分别载明:“现收到薛某定金贰佰元整,欠余款叁仟捌佰元”,“现收到薛某转让费肆仟元整”。原告称,被告转让给原告的房子早已到期,被告无权收取转让费。
2009年10月23日,郑州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沟赵某出所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载明:2009年9月25日晚22时24分,该所接110指令称祥营小学西侧租房纠纷,将原、被告双方带回派出所了解情况,经了解,报警人为薛某,因接受赵某转让的饭店发生纠纷,薛某称赵某转让的房子在房东那里的租期早已到期,不该收取4000元转让费,赵某应将4000元返还。赵某称,在双方商量转让的时候,薛某也没有问房子到期没到期,饭店是他转让的,他应该收取4000元的转让费。
该房的房东宋某称,其并没有把房子租给原告,其并不知道原告与赵某之间的事。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收据二份、郑州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沟赵某出所出具情况说明一份,本院所作的询问笔录及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在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根据郑州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沟赵某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被告称双方在商量转让的时候,薛某没有问房子到期没到期。被告应如实告知原告其所转让房屋的真实情况,现被告在其承租的房屋到期之后,隐瞒该情况,且原告并未成功租赁该房屋,故被告收取原告的转让费,无事实和法律根据,应予返还。对原告请求的损失1000元,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损失的存在,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某返还原告薛某转让费四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薛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被告赵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晓菲
审判员赵某勇
代理审判员李建涛
二○一○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孔艳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