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山县支行
负责人:韦某甲
委托代理人:罗某某
被告:韦某乙
被告:蓝某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山县支行(以下简称农行马山支行)与被告韦某乙、蓝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2月11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马山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韦某乙、蓝某经本院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农行马山支行诉称:2009年8月22日,被告韦某乙、蓝某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xx的一户一保《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采取自助可循环方式(可循环借款额度x元,额度有效期3年),单笔贷款期限不超过一年,利某执行同期基准年利某5.31%上浮30%,还款方式为一次性利某本清,借款用途为养猪。合同同时约定蓝某对韦某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借款x元提供给被告使用。贷款到期后,被告韦某乙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至今尚欠原告贷款本金x元及其相应利某,被告韦某乙的行为已构成违约。特起诉,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韦某乙偿还原告的借款本金x元及其利某(利某计算:自2009年8月24日起至2010年8月23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某上浮30%计算)、罚息(罚息计算:自2010年8月24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某上浮30%计算的基础上上浮50%计算);2、被告蓝某对韦某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2009年8月17日《中国农业银行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1份,用以证明被告韦某乙向原告申请借款的事实;
2、原、被告于2009年8月22日签订的编号为xx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1份,用以证明被告韦某乙向原告借款x元、被告蓝某为被告韦某乙作借款担保的事实;
3、《履行担保责任通知书》1份,用以证明原告在时效内已向担保人即被告蓝某主张债权。
被告韦某乙、蓝某未作答辩。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韦某乙、蓝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与本案有关联,且真实、合法,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22日,被告韦某乙、蓝某与原告签订编号为xx的一户一保《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原告提供额度为x元的借款给被告韦某乙采用自助可循环方式使用;放款途径为原告按合同约定的方式将借款发放至被告韦某乙的银行卡(卡号:xx);原告在额度有效期(自2009年8月22日至2012年8月21日)内向借款人即被告韦某乙提供借款,被告可随借随还,通过自助借款方式提款、还款,但借款余额不得超过x元的额度,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借款利某执行浮动利某,每笔借款的利某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某基础上上浮30%确定,还款方式为利某本清,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息,逾期未偿还借款的,则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某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五十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合同同时约定:被告蓝某作为保证人为韦某乙的借款提供担保,担保方式为最高额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某、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9年8月24日将贷款x元发放至被告韦某乙卡号为xx的银行卡上,当日被告韦某乙即一次性支取x元。2010年8月24日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韦某乙没能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同年9月19日,原告向被告蓝某发出《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要求被告蓝某履行担保责任,偿还被告韦某乙所欠原告的借款本息,亦未果。2010年11月25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本院支持其上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告农行马山支行与被告韦某乙、蓝某签订的编号为xx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农行马山支行已依约向被告韦某乙发放贷款x元,被告韦某乙亦全额使用了借款。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韦某乙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农行马山支行请求被告韦某乙偿还已逾期的借款本息,同时要求被告蓝某承担连带责任,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蓝某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韦某乙追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韦某乙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山县支行借款本金x元及其利某(利某计算:自2009年8月24日起至2010年8月23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某上浮30%计算)、罚息(罚息计算:自2010年8月24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某上浮30%计算的基础上上浮50%计算);
二、被告蓝某对被告韦某乙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蓝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韦某乙追偿。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韦某乙、蓝某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某。权利某可在本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受理费数额视上诉方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上诉案件受理费转入帐号:(略),户名: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行为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韦某存
审判员杨某
人民陪审员曾桂勇
二O一一年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零汉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