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3)辉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崔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放火于2003年1月3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放火(未遂)犯罪,于2003年1月14日经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03年1月15日由辉县市公安局逮捕。现押辉县市看守所。
辉县市人民检察院以辉检起诉(2003)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某犯放火(未遂)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守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崔某某因对石油城负责人刘某太不满,便于2003年1月2日夜酒后到南村镇“中太”石油城,用汽油枪打出些汽油,掏出打火机欲点燃时,被他人夺走打火机,放火未遂,其行为已构成放火(未遂)罪。请求法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崔某某对起诉书指控其犯罪事实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3年1月2日夜,被告人崔某某到南村镇“中太”加油城,酒后与他人发生争执。因对石油城负责人刘某太劝阻其与该石油城一女工谈恋爱不满,用加油机打出些汽油,后掏出打火机欲点燃时,被他人夺走打火机放火未遂。
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崔某某供述,对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供认不讳;2、证人刘某某、杨某某、李某、路某甲证言,均证实了被告人崔某某作案的全过程;3、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证实了当时被告人作案后所留下的现场。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某故意放火,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放火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惩处。但由于被告人崔某某意志以外原因犯罪未能得逞,系未遂,可以比照既遂减轻处罚。庭审中,被告人崔某某自愿认罪,应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为打击刑事犯罪,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和财产不受侵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崔某某犯放火(未遂)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3年1月3日起至2003年7月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诉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殷明有
审判员孙居芳
审判员杜丽
二○○三年一月三日
书记员周智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