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洪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洪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本院在审理原告洪某甲与被告洪某乙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洪某甲于2010年4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撤诉申请,没有损害公共和他人利益,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洪某甲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245元,因以撤诉方式审结,依法减半收取,实收122.50元,由原告洪某甲负担。
审判员林循沙
二O一O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刘朝晖
附:
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