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乙,男。因涉嫌抢劫于2010年10月13日被驻马店市公安局驿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6日因涉嫌抢劫被执行逮捕。现押于驻马店市看守所。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驻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乙犯抢劫罪,于2010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熊海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12日13时许,被告人黄某乙在驻马店市驿城区橡林办事处张楼小区附近被害人张某某的“剪艺”理发店理发后,持刀抢劫被害人张某某,因张某某反抗而未得逞,后被告人黄某乙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被告人黄某乙在作案过程中持刀致被害人张某某右小指损伤。经鉴定,张某某损伤构成轻微伤。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黄某乙的家属向被害人张某某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元,被害人张某某对被告人黄某乙表示谅解。该事实有有关书证在卷为凭。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某陈述、证人张某某等人证言、伤情鉴定结论、抓获经过、谅解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手段,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有关被告人黄某乙犯抢劫罪的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黄某乙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被告人黄某乙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黄某乙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一、二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0月13日起至2012年1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刘志杰
审判员胡艳梅
审判员朱荣海
二0一一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王纪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