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朱某。
委托代理人苏某。
被告蔡某,男。
委托代理人王某。
原告朱某与被告蔡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及委托代理人苏某、被告蔡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自2008年12月至2009年4月,被告共向原告订购两批鸡苗,且两次双方均按约定完全履行了各自的义务。2009年8月下旬,被告打电话说又该进鸡苗了,并通过银行给我汇来了300元定金,原告按照约定于9月21日将3000只鸡苗开车送到被告的养鸡场,被告欣然接受了本批鸡苗,但在付该批鸡苗款(数量3000只,单价1.7元,共计5100元)时,被告却声称原告提供的前两批鸡苗质量有问题,拒不支付本批鸡苗款,并纠集附近七八名村民强行将原告的送货车辆(品牌:昌河面包车,价值:x元)及行车证扣押。事情发生后,原告几次托人交涉,要求被告返还车辆,而被告拒不返还。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停止侵权,返还原告昌河面包车(车牌号豫x,价值x元);判令被告赔偿由此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1500元。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原告称被告强行扣押原告车辆无事实理由及根据,原告与被告发生合同纠纷,被告要求原告赔偿损害,在双方自愿协商未果情况下,原告把车辆作为赔偿担保抵押给被告,被告没有侵权,原告的诉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驳回原告诉求。
经审理查明:自2008年12月至2009年4月,原告曾为被告开办的养鸡场送二批鸡苗。因原告提供的鸡苗在养殖过程中出现大批死亡现象,2009年9月21日,在原告为被告送第三批鸡苗时,双方就损失赔偿问题未达成一致意见,被告遂将原告驾驶的豫x号昌河面包车扣押,原、被告双方相互给对方出具证明一份,原告出具的证明载明:“因给鸡场造成损失,需与家人商量解决,先将昌河车抵押鸡场,以便日后解决。车牌号豫x。(因鸡苗未注射液氮疫苗)。”被告出具的证明载明:“因朱某给鸡场造成损失,抵押昌河车一辆,车号豫x,代号LK(x),发动机号x-FU,处理之前鸡场保管车辆,9月X号前处理,如过期造成损失,由朱某负责。”原告于2009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2009年11月27日,被告亦向本院针对原告提起诉讼请求被告因鸡苗死亡造成的损失。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机动车购车发票一份、保险单一份、蔡某出具的证明一份,被告提交的由朱某出具的证明一份,及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原告申请证人丁松当庭作证,用以证明被告以鸡苗有问题为由强行将原告车辆扣押,原告被迫出具证明,后原告报警,派出所因经济纠纷未立案。因该证人证言无其他证据相印证,被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因买卖合同关系而产生纠纷,被告提的诉讼尚在审理之中,原告为被告出具的证明显示其系自愿将车辆交给被告保管,并注明了“以便日后解决”,而被告亦向原告出具了相关证明,因此,被告依据双方达成的合意,在双方之间的纠纷为解决之前,有权保管原告自愿提供的车辆,并不存在侵权行为,故对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权,返还原告昌河面包车(车牌号豫x,价值x元);判令被告赔偿由此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150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朱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六百七十五元,由原告朱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晓菲
审判员赵宜勇
代理审判员李建涛
二○一○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代)郭广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