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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株县法民一初字第267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株洲县人民法院

(2009)株县法民一初字第X号原告(反诉被告)刘某甲诉被告(反诉原告)刘某乙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民事调解书

原告(反诉被告)刘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阳某某,男,X年X月X日生。代理权限为全权代理。

被告(反诉原告)刘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易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湘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反诉被告)刘某甲诉被告(反诉原告)刘某乙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原告(反诉被告)刘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12月12日签订《合伙建房合同》,房屋位于株洲县X镇X路严家乡。双方约定,被告应当于2007年12月31日前为原告办理好房产证、土地证,并且原告按约定在合同签订当天支付了被告定金x元。经原告屡次催问,被告一直未能办理好两证交给原告,损害了原告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等相关法律,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裁决:1、依法解除原被告《合伙建房合同》。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定金x元及逾期还款利息8126.6元。被告(反诉原告)刘某乙辩称:1、原告诉请要求解除答辩人的建房合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007年12月12日,原告与答辩人订立合同时,该栋七层住宅楼已经封顶,原告按合同指定的该栋住宅西边第三层四室两厅两厕一厨面积153平方米的房屋业已存在,实际上订合同时,答辩人就已经将合同项下的房屋交付给原告刘某甲,所以该合同已经实际履行,不存在解除问题。2、原告以答辩人未交付两证为由要求解除合同依法不成立。答辩人现在正在为原告(反诉被告)刘某甲办理两证当中,而且两证是完全可以按法律程序申领。3、答辩人享有先履行抗辩权。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在开工时须向答辩人支付17万元。所以原告在订立合同时就应向答辩人支付17万元,现房屋完成已交付给原告使用,但原告仅支付10万元,余款7万元至今未付。故答辩人认为:原告向答辩人交付余款7万元的义务在先,答辩人向原告交付两证的义务在后。原告违约在先,故答辩人没有返还原告订金(实为定金)10万元的义务。综述所述,答辩人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在诉讼过程中,被告(反诉原告)刘某乙提起反诉,要求刘某甲继续履行《合伙建房合同》并支付拖欠的房款7万元及利息5475元。

经审理查明:刘某甲与刘某乙于2007年12月12日签订《合伙建房合同》,该合同约定:1、甲方(刘某乙)将位于株洲县X镇X路严家乡一栋七层住宅楼的西边第三层面积为153平方米左右的一套四室两厅两厕一厨的房屋以壹拾玖万捌仟元卖给乙方(刘某甲)。2、房产证,土地证在年底由甲方办好给乙方。3、乙方房款先付壹拾伍万元订金(实为定金),开始使用验收合格时,全部付清。(注:建房开工再付贰万元)。合同签订当日,刘某甲向刘某乙支付购房款10万元,刘某乙向刘某甲出具收款10万元的收据。此后,刘某乙未按合同约定为刘某甲办好所购房屋的房产证和土地使用权证,刘某甲亦以刘某乙未为其办好两证为由拒付购房余款,双方酿成纠纷,刘某甲于2009年3月30日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裁决。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调解协议:

一、原告(反诉被告)刘某甲自愿于2009年5月14日向被告(反诉原告)刘某乙支付购房款x元。

二、被告(反诉原告)刘某乙于2009年8月14日前办理好原告(反诉被告)刘某甲所购房屋的房产证及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交付给原告(反诉被告)刘某甲,被告(反诉原告)刘某乙在交付两证的同日,原告(反诉被告)刘某甲必须一次性支付剩余购房款x元。如被告(反诉原告)刘某乙逾期交付两证,则双方解除《合伙建房合同》,由被告(反诉原告)刘某乙返还原告(反诉被告)刘某甲已付购房款x元,并支付违约金x元,如原告(反诉被告)刘某甲接受两证后不及时支付剩余购房款,则原告(反诉被告)刘某甲应承担继续履行及承担违约金x元。

三、原告(反诉被告)刘某甲房屋水、电安装和单独立户手续,由被告(反诉原告)刘某乙负责代为办理,代办费用由原告(反诉被告)刘某甲承担,代办手续被告(反诉原告)刘某乙必须在2009年7月29日前完成。

本案案件受理费2563元,减半收取1281.5元,原告(反诉被告)刘某甲自愿承担;反诉受理费1687元,减半收取843.5元,被告(反诉原告)刘某乙自愿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经双方当事人在调解协议上签名起生效。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宋雪峰

二〇〇九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陈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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