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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牛某某犯滥用职权罪一案一审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许昌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许昌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牛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许昌县人民检察院以许县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牛某某犯滥用职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许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初至2009年6月份,被告人牛某某在许昌市X路管理局G311线金庙超限检测点工作期间,伙同侯万顺(另案处理)等人在对超限车辆的监管过程中,在收受领车人现金(牛某某累计分得现金约x元,现追回赃款x元)后,对超限车辆应处罚不处罚,违法放行超限车辆。经鉴定仅2009年4月27日至2009年6月29日就少罚款267.19万元,致使公共财产遭受重大损失。

另查:1、被告人牛某某于2009年7月8日到许昌县检察院投案自首。

2、被告人牛某某在本院审理过程中退出赃款4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牛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侯××、李××、郭××、侯×、杨××、杨××、杨××、杨××等人的证言、许昌市X路管理局证明、司法会计鉴定书、罚没收据、投案自首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牛某某作为超限车辆检测点工作人员,在对超限车辆监管过程中徇私舞弊,违法放行超限车辆,致使公共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滥用职权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牛某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犯罪后主动到许昌县检察院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归案后,悔罪表现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牛某某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潘晓燕

二00九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刘忠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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