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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牛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一审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许昌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许昌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牛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许昌县人民检察院以许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牛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许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1月3日18时许,被告人牛某某驾驶车牌号为豫x轻型普通货车沿许周公路自东向西行驶,当行驶至“雅居布艺”商店门前处时,撞上横过马路的行人段宝才,造成段宝才当场死亡。许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牛某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牛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刘××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刑事技术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照片,调解书、经济赔偿凭证,自首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牛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事故,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且肇事后逃逸。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但被告人牛某某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且被告人牛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物质损失,得到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悔罪表现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七十二条、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牛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潘晓燕

二0一0年二月一日

书记员李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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