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申××,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林检刑诉[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某、李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0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0年8月9日改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黄某君依法到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某某及其辩护人申青云、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15日,被告人余某某、李某等人以被害人刘××抢劫了曲山路口报刊亭为由,为从报刊亭老板处得到好处,准备了砍刀和钢管等凶器并在林州市内的网吧寻找刘××。当晚21时许,余某某、李某等人在林州市X街东段三九网吧找到刘××,对其实施殴打,并将刘××挟持到一辆黑色的桑塔纳轿车上,先后带至六路口、曲山路口等地,直到16日凌晨3时左右刘××才被林州市公安局民警解救。期间,刘××遭受殴打受伤,其和母亲被要求私了出钱完篇。经林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刘××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余某某、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刘××的陈述、证人韩××等人的证言、林州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林州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户籍证明等证据材料在卷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某、李某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并在剥夺他人人身自由期间对他人进行殴打,致一人轻微伤,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人当庭认罪悔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余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17日起,扣除取保候审的5个月零16日,至2010年11月1日止。)
二、被告人李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张献英
审判员常荣英
代理审判员郭威位
二0一0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李某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