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眉山市东坡区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某秋,雷生会眉山市东坡区拓达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白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眉山市仁寿县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成都市锦江区人,住(略)。
被告: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仁寿县人,住(略)。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邱本寿,四川力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住所地:成都市X街御X号国信大厦X楼。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女,该公司员工
原告宋某某诉被告白某某、程某及第三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游碧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雷生会、陈某秋,被告程某和白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邱本寿、第三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杨某某等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某某诉称,2009年8月5日,被告白某某驾驶川x号轿车从仁寿沿S106线到眉山,18时许当该车行驶至S106线x+950M时与原告宋某某驾驶并搭乘万德刚的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宋某某和万德刚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当即被送往眉山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09年眉山市公安交警一大队作出“白某某、宋某某负同等责任,万德刚不负责任”的认定书。2010年3月22日原告的伤经鉴定为“宋某某因车祸致右小腿毁损的伤残为6及伤残,致左肱骨、肩胛骨及左胫腓骨粉碎性骨折术后功能障碍分别鉴定为九级伤残,其后续医疗费为x元,宋某某右小腿上份以远缺失属部分护理依赖。需假肢费4.8—6.4万元”,故请求二被告和第三人赔偿原告偿医疗费x.95元、护理费4200元、误工费x.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营养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x.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元、假肢费x元、部分护理依赖费x元,鉴定费2900元、车旅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x元,财产损失2154元后期治疗费x元,等损失共计x.83元。
被告白某某辩称,车辆是程某的,交通事故发生后,应由其车主和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自己不应承担赔偿。
被告程某辩称,发生交通事故是事实,自己的车辆借给有驾驶证的白某某用,发生事故应由白某某承担责任。按照《事故认定书》责任的划分,原告应承担一半的事故责任,因自己的车辆在第三人处购买了机动车交强险和30万元的商业险,故对自己应承担的部分应由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异议,同意交警的事故认定书所认定的事实和责任划分。但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按照相关规定计算,其损失全部要求被告和第三人赔偿,不符合相关规定。对投保人应承担的赔偿部分,依照保险合同,扣除不属于赔付的药费后,保险公司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的后续医疗费x元,申请重新鉴定后再确定赔偿金额。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5日,被告白某某借用属被告程某所有的川x号轿车,持c照驾驶该车从仁寿沿S106线往眉山方向行驶,18时8分许,该车行驶至S106线x+950M路段快车道时,与无证驾驶的原告宋某某并搭乘万德刚的川x两轮摩托车右侧相撞,造成川x两轮摩托车驾驶员宋某某和搭乘人员万德刚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宋某某受伤后当即被送往眉山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该院诊断为“右小腿毁损,左肱骨、肩胛骨及左胫腓骨粉碎性骨折”,到2009年11月19日伤愈出院,共住院105天,花去医疗费x.46元。原告住院期间,被告白某某共支付原告医疗费x元。原告出院时其出院证明载明“休息3月”。原告出院后因家居崇礼镇,又到眉山市东坡区X镇中心卫生院治疗,到2010年1月1日止,在该院共花去医疗费1470元。原告从2009年8月12日到2010年4月22日在眉山市人民医院还花去检查费893.89元。在药店自行购买药,花去247元。2009年9月7日眉山市公安交警一大队对此次交通事故作出“白某某、宋某某负同等责任,万德刚不负责任”的交通事故认定书。2010年3月22日原告的伤经眉山公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宋某某因车祸致右小腿毁损的伤残为6级伤残,致左肱骨、肩胛骨及左胫腓骨粉碎性骨折术后功能障碍分别鉴定为九级伤残”。2010年6月23日经眉山公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宋某某伤的后续医疗费为x元”。2010年4月23日经四川华西法医鉴定中心鉴定“宋某某右小腿上份以远缺失属部分护理依赖。需假肢费4.8—6.4万元”。2009年8月21日,经眉山市东坡区物价局价格认定中心鉴定,原告宋某某的车辆损失为2154元。庭审中,经原、被告及第三人协商同意,对不属于保险合同赔付的医疗费,按照总药费的15%扣除。第三人对原告的后续医疗费当庭申请重新鉴定,但在规定的时间内,没有向本院提交相关的鉴定费用,经本院再次开庭审理,双方意见不一达不成协议。
另查明,2009年2月27日被告程某为其所有的川x车在第三人处购买了机动车强制保险和不计免陪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事故发生时属保险期内。原告宋某某系城镇居民,其母孟淑珍X年X月X日出生,城镇居民。2009年四川省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为x元/年。2009年四川省全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x元/年。
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和孟淑珍的户籍证明、原,被告的驾驶证,行驶证、眉山市人民医院的出院证明,用药清单,医药发票、崇礼镇卫生院的处方签、发票。眉公交认字第(2009)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公信司法鉴定所鉴定报告2分、华西法医鉴定中心司鉴定报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营业执照、川x号车在第三人处购买的交强险和30万元不计免陪的商业险保单及原、被告和第三人的当庭陈某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其合法的财产受法律保护,因生命、健康、财产遭受侵害,赔偿义务人应依法赔偿权利人的财产损失。本案中,因为被告白某某和原告宋某某的的违法驾驶,导致原告宋某某财产受损,身体受伤致残,对此原告宋某某和被告白某某均应平均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事故责任。被告程某系川x号车车主,将车辆借给有驾驶证的被告白某某驾驶,属合法借用,在此次事故中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程某赔偿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鉴于程某所有的川x号在第三人处购买了机动车强制保险和不计免陪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事故发生时属保险期内,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法律规定,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第三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首先在交强险的赔偿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应由宋某某和白某某按照各自承担50%的比例赔偿。对不属于保险合同约定赔付范围的医疗费损失,依法已应由有过错的白某某和宋某某承担赔偿责任。因此次交通事故中造成万德刚和宋某某两人伤残,在交强险的赔偿范围内对两人的赔偿数额、应当平均予以赔付。对原告请求赔偿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鉴定费29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元、残疾赔偿金x.8元、鉴定费2900元、后续医疗费x元、摩托车损失2154元等费用经本院审查,符合法律规定,予以认定。对原告提出的其他费用,本院认定为医疗费x.15元、辅助器具(假肢)费x元、误工费算至出院后休息三个月止为9750元、护理费为5250元。虽然原告没有医院需要营养费相关证明,但考虑原告的伤情,本院酌情认定500元。因为原告没有提供相关的交通费票据并作出合理性解释,对原告请求赔偿的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300元。按照眉山市2009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1637元的30%计算,原告部分依赖护理费应为x元。鉴于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负有同等责任,对原告请求的精神抚慰金本院认定为5000元。第三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以原告的后续医疗费过高,申请重新鉴定,但在规定的时间内拒绝缴纳鉴定费,对此申请本院不予同意。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第三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一月内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赔付范围内赔偿原告宋某某交通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等损失共计x元;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50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财产损失2000元。
二、由第三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一月内在不计免陪30万商业险的第三责任险的赔付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x.52元;赔偿原告交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等损失x.4元(此款因白某某已垫付x元,故由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白某某x元,支付原告宋某某x.4元);赔偿原告财产损失77元。
三、由被告白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一月赔偿不属于保险合同约定赔付的原告宋某某医疗费、鉴定费共7674.56元。
四、驳回原告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和第三人未能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2400元,由原告宋某某负担1200元,被告白某某负担1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到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后,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游碧祥
二○一○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张小芹
宋某某赔偿清单
医疗费:x.26元(眉山医院)元+893.89元(检查费)+1470(崇礼医院)+x元(后续医疗费)=x.15元+1050(伙食补助费)+500元(营养费)=x.15元
营养费,500元、
住院伙食补助费105天×10元=1050元
不属于保险公司合同报销范围费x.15×15%=x.12元
误工费:195天×50元/天=9750元
护理费:105天×50元/天=5250元。
残疾赔偿金:x元×(0.5+0.06)×20年=x.8元。
交通费:300元。
辅助器具费(假肢费)x元
精神抚慰金:5000元,
部分护理依赖费:491.1元/月×12月×20年=x元
被抚养人生活费:x×5÷2=x元。
鉴定费:2900元
医疗费赔偿总额:x.15元。
伤残赔偿限额总额:误工费9750元+护理费5250元+残疾赔偿金x.8元+交通费300元+辅助器具费(假肢费)x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部分护理依赖费x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元=x.8元。
财产损失:车辆损失2154元。
鉴定费:2900元
交强险内赔偿:(伤残赔偿限额内)x元,医疗费5000元,财产损失:2500元
商业保险内赔付医疗费:x.15元-x.12元(自费药)-5000元(交强险已赔付)=x.03元÷2=x.52元
商业保险内赔付误工、残疾赔偿金等费用:(x.8元-x)元÷2=x.4元。
商业保险内赔付财产损失154元÷2=77元。
被告白某某赔偿医疗费:{x.12元(自费)+鉴定费2900元)}÷2=7674.56元
被告白某某支付原告医疗费x元的构成:(商业保险内赔付误工、残疾赔偿金等费用x.4元-x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