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禹民一初字第X号
申请人刘某某,女,生于1986年2月1日,汉族,住(略),农民。
被申请人汪某某,男,生于1978年5月16日,汉族,住(略),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某,男,禹州市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申请人刘某某与被申请人汪某某为婚姻无效纠纷一案,申请人刘某某于2004年8月20日申请来院,本院同日立案受理,分别向申请人、被申请人送达了相关法律文书。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刘某某申请称:我与被申请人经人介绍相识,在我未达婚龄的情况下,被申人即私下托人在婚姻机关办理了结婚登记。故我申请宣告我与被告申请人的婚姻无效,并对二人财产依法分割。
被申请人汪某某辩称:我不知道刘某某的实际年龄是多大,结婚证是她托人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的,我没到场。我不同意离婚。
申请人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身份证和常住人口登记卡一份(均为经本院核实对后的复印件),其上均显示申请人的出生日期为1986年2月1日。申请人以此证明其未达法定婚龄;2、结婚证两份。以此证明其中有申请人主体资格。
经审查,申请人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和来源合法,且与本案案件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确认其证据效力。
依据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申请人、被申请人经人介绍相识后,在申请人未达成到法定婚龄的情况下,于2004年4月13日在婚姻登记机关领取了豫禹结字(略)号结婚证。2004年8月20日,申请人以其未达婚龄为由来院起诉。请求本院依法宣告其与被申请人的婚姻无效并依法分割财产。
本院认为:申请人在未达法定婚龄的情况下,即申请办理了结婚证,严重违反了我国的婚姻制度,属无效婚姻,应予解除。申请人一并请求依法分割财产,但其未提供财产方面的相关证据,故其分割财产的请求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待申请人、被申请人任何一方提供证据时再另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七条,第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宣告申请人刘某某与被申请人汪某某的婚姻无效。
此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受理费50元,诉讼中实际支出费用350元,计400元,由申请人承担。
审判员:连彩虹
二00四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郭晓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