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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某萍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沈某某,女,汉族,大专文化,原系上海某某服饰股份有限公司上海生产采购分公司高级经理,2010年4月9日因涉嫌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7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诉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于2011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为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自2005年至2009年间,被告人沈某某利用担任上海某某服饰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管理部门管理人员的职务便利,在为公司办理相关业务过某中,收受生产商的贿赂合计人民币95,000元及美元5,000元。具体如下:

1、2005年、2006年春节、2007年春节,被告人沈某某先后三次收受生产商平湖市某某毛衫制衣有限公司陆某某的贿赂计人民币25,000元。

2、2005年8月、2006年春节、2007年春节、2008年春节,被告人沈某某先后四次收受生产商平湖某制衣有限公司韩某的贿赂计人民币50,000元。

3、2007年春节、2008年春节、2009年春节,被告人沈某某先后三次收受生产商上海某某针织有限公司陆某某的贿赂计人民币20,000元。

4、2009年春节,被告人沈某某收受生产商上海某某针织厂虞某某的贿赂美元5,000元。

2010年4月8日,被告人沈某某在接受公安机关询问时,主动如实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上述罪行。案发后,被告人沈某某在家属的帮助下已向公安机关退缴了全部犯罪所得。

上述事实,被告人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某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证人陆某某、夏某某、韩某、陆某某、虞某某、朱某某、卢某某、过某某证言笔录,有关工商登记材料、聘用协议、职位说明书、劳动合同书、加工承揽合同等书证,公安机关的扣押物品清单及案发经过某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某作为公司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贿赂,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巨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已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应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沈某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沈某某具有视为自动投案的情形,并能如实供述罪行,依照《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是自首,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沈某某能自愿认罪,且在家属的帮助下已退缴了全部犯罪所得,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对其可以适用缓刑。依照《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被告人沈某某退缴在案的犯罪所得,应当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本院为维护公司的管理秩序,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沈某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沈某某退缴在案的犯罪所得,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沈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公安、社区矫正等部门的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某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卫民

审判员杨现正

代理审判员孟高飞

书记员周琴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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