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马某。
被告吴某某。
原告马某诉被告吴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某经本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经原、被告经口头协商,由原告向被告供应x给水管道。原告依约向被告供应了管道,但被告仅支付部分货款,现仍欠货款x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x元、利息2101.05元。
被告未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2008年2月27日,被告吴某某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一张,证明1.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有效;2.原告已履行完毕合同义务;3.被告吴某某拖欠原告货款x元的事实。
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未提交证据。
本院依据认定的证据,确认事实如下:2007年,经原、被告协商,口头订立买卖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x给水管道。后原告依约陆续向被告供应了给水管道,但被告却未支付原告全部货款。2008年2月2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货款叁万柒仟叁佰元正”。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仅向原告支付货款7300元,现仍欠货款x元。原告经多次催要未果,于2009年1月14日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剩余货款x元及利息2105.05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口头订立的买卖合同不违反国家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已实际履行,合同有效。原告向被告供货已履行了其合同义务,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货款。现被告下欠原告货款x元,系违约行为,被告应当支付原告货款并对形成本案纠纷承担全部责任。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2105.05元的诉讼请求,鉴于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合同的履行期限及违约金条款,原告又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其曾向被告要求其履行付款义务,故被告应从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之日起即2009年1月4日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货款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吴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马某货款三万元、并自从二○○九年一月十四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
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六百零二元、公告费二百六十元,由被告吴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明
审判员彭磊
代理审判员牛建军
二○○九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刘永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