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薛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薛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上诉人薛某甲因排除妨碍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2008)文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薛某甲,被上诉人薛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事实,原告薛某甲系文峰区X街X号院3院的房主,被告薛某乙系2院房主,双方系叔侄关系,均未在仓巷街X号院居住。2008年10月份,被告在属于自己的过道上安装一简易木门。由此双方产生讼争。
原审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提供的四张照片,其中一张是被告于(2008年)10月18日书写在墙上的,其内容不让原告的房客通行,但另外两张照片显示争议的门上并未加锁,不影响通行,原告提供的房屋租赁合同不足以证明原告存在租房损失及该损失是由被告造成的。综上,原告的诉请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薛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薛某甲承担。
宣判后,薛某甲不服,上诉称:1、原审法院程序违法,合议庭成员未到齐。2、要求被上诉人赔偿其2008年9月至2009年5月份十个月的租房损失费4600元。而被上诉人在过道加门加锁,将其的房客撵走,而后去掉锁达到他的目的,要求法院公正判决。
薛某乙辩称:上诉人对其的指控是没有道理,原审法院判决是公正的,要求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与二审所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薛某甲在上诉期间主张原审法院程序违法,合议庭成员未到齐。二审庭审中上诉人薛某甲未提供合议庭成员未到齐的证据,被上诉人也不认可上诉人薛某甲的主张。故上诉人薛某甲该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薛某甲上诉称,因被上诉人薛某乙在过道加门加锁,并在墙上写了一个告知书,将其的房客撵走,所以要求赔偿10个月的租房损失费4600元,但该主张上诉人提供的照片显示被上诉人并未加锁,也未提供因加锁而造成房客不租赁此房屋的证据。故该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判决并无不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薛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洪
审判员毛晓燕
审判员刘海波
二○○九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王爱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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