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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上海某缝纫机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某服饰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A缝纫机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顾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梁某,上海某(略)事务所(略)。

被告上海B服饰有限公司。

被告肖某。

被告刘某。

原告上海A缝纫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诉被告上海B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肖某、刘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刘某独任审判。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对被告肖某、刘某的起诉,本院依法决定该两被告退出本案诉讼。因被告B公司经营场所不明,本院于2010年9月13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向其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等材料。本案于2010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梁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B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公司诉称,被告B公司于2008年1至3月间原告购买各种缝纫机设备,共计人民币380,200元。同年4月10日,原告与B公司签订《上海A缝纫机有限公司购销合同》一份,B公司法定代表人肖某在其上签字。根据合同约定,B公司应当在2008年7月20日前付清货款,但其一直拖欠不付。据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B公司支付原告货款380,200元。

被告B公司未作答辩。

经开庭审理查明,2008年1月至3月间,原告将价值380,200元的缝纫机送至B公司。同年4月10日,原告与B公司法定代表人肖某签订《上海A缝纫机有限公司购销合同》一份,并在其后的清单中详细约定了购买设备的的型号、名称、单价和数量等信息,金额共计380,200元。

以上查明的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送货单、送货回9份、购销合同及设备清单各1份、证人周某及原告陈述为证,并经当庭出证,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B公司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原告履行供货义务后,B公司应及时履行付款义务,但其仍拖欠原告货款不付显属不当,应承担金钱债务的实际履行责任。被告B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其自愿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之行为,应承担由此而引起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B服饰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A缝纫机有限公司货款380,2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003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三十四条人民法院对公开审理或者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一律公开宣告判决。

当庭宣判的,应当在十日内发送判决书;定期宣判的,宣判后立即发给判决书。

宣告判决时,必须告知当事人上诉权利、上诉期限和上诉的法院。

审判长杨晶晶

审判员刘某

代理审判员朱锡鸣

书记员陆丽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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