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某食品有限公司
被告洋县某魔芋制品有限公司
原告上海某食品有限公司诉被告洋县某魔芋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朱秀玲独任审判。被告于提交答辩状期间内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依法裁定予以驳回,被告提出上诉,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被告的上诉。本案于2010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肖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某食品有限公司诉称:2008年3月25日,原被告订立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供应魔芋精粉,后被告向原告送货,但一直未向原告开具增值税发票。据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开具金额为人民币44万元的陕西增值税专用发票。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
证据1、双方于2008年3月28日签订的合同传真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的事实。
证据2、(2009)洋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2009)汉中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双方的合同已经履行,开具发票的条件已经成就的事实。
鉴于被告洋县某魔芋制品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之间的买卖行为,系双方当事人在平等自愿基础上发生的意思表示真实的民事法律行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确认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全面履行。作为出卖人,被告应履行开具增值税发票的从给付义务,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自己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判决如下:
被告洋县某魔芋制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某食品有限公司开具金额为44万元的陕西增值税专用发票。
本案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计40元,由被告洋县某魔芋制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朱秀玲
书记员陆丽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