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2)汝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厚),又名李某财,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河南省汝南县,汉族,个体医生,小学文化,住(略)。因涉嫌非法行医犯罪于2002年9月4日被汝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汝南县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某(厚)非法行医一案,由汝南县人民检察院于2002年12月18日以汝检刑一刑诉字[2002]X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汝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某惠、代理检察员刘保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詹胜的法定代理人詹满苍、孙某珠,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汝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未办理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开设诊所。2002年9月2日下午,在其诊所就诊的病人詹胜在治疗过程中因病情加重死亡。公诉机关就其指控的事实提交证据有:1、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2、证人孙某某、林某某、杨某甲证言;3、刑事技术尸体检验报告;4、现场勘查记录及照片;5、书证、汝南县卫生局证明及李某某行医资格证书,建议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惩处。
被告人李某某辩称,给被害人看病及后来被害人死亡是事实,但是与林某亮合伙开设诊所,接诊及处置都是林某亮,本人只负没办理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2年9月2日下午7时左右,和孝镇X村民孙某珠带其子詹胜(生于1995年10月15日)到被告人李某厚与林某亮共同开办的诊所就诊。林某亮量过体温后将体温表递给被告人李某某看是39.8度,李某某遂开了羚羊角针2mm一支,柴胡2mm一支,小含量地塞米松1mm一支,被害人詹胜肌肉注射后回家。晚8点左右,孙某珠见其子病情未好转,遂又带至该诊所就诊。被告人李某某按排林某亮给被害人用药,即“清开灵”、“双黄连”分别加入5%的小糖水。输第一瓶水后被害人出现呕吐。被告人李某某给被害人打了一针“爱茂尔”止吐。输第二瓶水中间,林某亮争得被告人李某某同意加入两支“先锋必”。之后被害人体温一直不降,李某某和林某亮采用物理降温。孙某珠看其子眼眯缝着,病情加重,要求转院,李某某说没事儿。孙某珠让人通知外甥林某某找车转院。后林某某、林某亮、孙某珠三人将詹胜送到和孝医院时已死亡。经驻马店市公安局刑事技术尸体检验,詹胜系急性肠梗阻死亡。
另查明,被告人李某厚于1993年8月参加河南省乡村医生行医资格考试,同年12月30日取得河南省卫生厅授权驻马店地区卫生局颁发的乡村医生行医资格证书(豫乡医行资证(略)号),之后在其家中开办诊所。1996年3月10日经汝南县卫生局核准登记,颁发(略)号《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有效期至1999年12月30日)。1997年3月10日年审合格。2002年3月被告人李某某与林某亮在和孝镇X村共同开办诊所。
审理过程中,被害人法定代理人詹满仓、孙某珠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李某某及林某亮共同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林某亮下落不明,附带民事诉讼部分本院另行审理。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1、孙某珠证明,2002年9月2日下午7时左右,带詹胜到李某某的诊所看病,李某某开药打针后就回家了。8时左右不见好转又到诊所就诊,李某某开的药,林某亮扎的针,第二瓶水时詹胜病情加重,两眼迷缝着,手握得很紧,口吐白沫,我感觉不对劲,要求转院,李某某还说没事,到和孝医院詹胜就不行来;2、林某某证明,我妻子到场里找我说,詹胜打针打的不中来,让我去看看,到诊所见到詹胜眯缝着眼,口吐白沫,就赶紧联系转院,到和孝医院詹胜就不中来;3、、证人杨某华证明: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的规定,在乡村行医的人员必须先有“乡村医生行医资格证书”,然后到卫生局办理“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后才准许开业;4、被告人李某某所获得的乡村医生行医资格证书、《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5、驻马店市公安局刑事技术尸体检验报告、照片、现场勘察记录等证实被害人系因急性肠梗阻死亡;6、被告人李某某供述,1993年获乡村医生行医资格证之后在家中开门诊,2002年3月和林某亮在林某村开办诊所。2002年9月2日下午7点多钟,孙某珠领着儿子詹胜到诊所看病,量量体温是高烧,我就给他开药打针,隔的有一顿饭的时间,他们又第二次来我诊所说,小孩烧一直不退,我给明亮说打啥针啥针。输第二瓶水时,詹胜的体温一直不降,我就给他人工降温,中间我看孩子不精神,眯缝着眼,我用手托托头,脖子也不硬,这时孙某珠要求转院,林某亮、林某某就一块把詹胜送走来;7、被害人及被告人年龄证明。
本院认为,汝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未取得有效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开设诊所,被害人詹胜在该诊所就诊过程中死亡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但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行医罪的罪名不当。《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规定,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非法行医,情节严重的构成本罪。本案中,被告人李某某于1993年获取河南省卫生厅颁发的乡村医生行医资格证,且该行医资格证继续有效,被告人具有医生执业资格,故不具备构成本罪的客观要件。在卫生管理部门核发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到期后,被告人未办理有效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开办诊所行医,其行为属于行政违法行为,应由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实施行政处罚,不应以非法行医罪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但被告人李某某在给被害人詹胜治疗过程中,过于相信其医疗技术,因误诊、误治、延误治疗时机,造成被害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发生,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被告人辩称其未参与治疗,仅负未办理《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责任的理由与客观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2年9月4日起至2007年9月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林某
审判员邱保国
审判员王忠
二○○三年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霍国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