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女,汉族
被告卞XX,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XX,男,汉族
被告邱XX,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XX,男,汉族
被告杨XX,男,汉族,
第三人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分公司,
负责人李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X,男,汉族,
原告王某诉被告卞XX、邱XX、杨XX、第三人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贺X担某审判长、审判员宋X、代理审判员徐X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被告卞XX、邱XX的委托代理人杨XX、被告杨XX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2010年10月29日9时30分许,被告卞XX驾驶陕X号重型自卸货车沿210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许王某附近时将王某驾驶的在同方向前方行驶的电动自行车挂倒,至王某受伤,电动自行车受损,造成事故。事故发生后,王某即被送往西安市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5天。事故发生后,双方在交警队多次协商未果。本次事故至其花费的医疗费2275元、护理费1900元(100元/每天/每人×1人×19天=1900元)、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150元(30元/每天×5天=150元)、营养费418元(22元/每天×19天=418元)、交通费200元、误工费1140元(60元/每天×19天=1140元)、电动自行车损失(维修费)2330元、停、拖车费550元,共计8963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第三人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某偿金8963元,不足部分由被告卞XX、邱XX、杨XX承担某带给付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的证据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诊断证明1份、病某1份、出院记录1份、医疗费票据13张、收据2张、定额发票9张、证明1份;以上证据均为复印件,经本院核对与原件无异。
被告卞XX、邱XX、杨XX均承认事故属实,并表示只要在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内,符合法律规定,其均认可。被告杨XX提供的证据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1份;以上证据均为复印件,经本院核对与原件无异。
第三人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分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29日9时30分许,被告卞XX驾驶陕x号重型自卸货车沿210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许王某附近时,适遇王某驾驶陕西省x电动自行车在其前方同向行驶至此,陕X号重型自卸货车右侧将王某电动自行车挂倒,致王某受伤、陕西省x电动自行车受损,造成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西安市交通警察支队X大队认定:卞XX承担某故全部责任,王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王某被送到西安X院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5天(自2010年10月29日起至2010年11月3日止)。经西安X学院第二附属医院诊断,王某为“1.轻型颅脑损伤2.多发软组织挫伤”。直至2010年11月3日出院,出院时医师建议:“1.继续治疗;2.注意休息2周,适当锻炼;3定期复查;4.随诊。王某住院期间医疗费2275元。现王某诉至法院,要求被告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某偿金8963元,不足部分由被告卞XX、邱XX、杨XX承担某带给付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另查明,王某在西安X学院第二附属医院急救时,产生门诊费、担某、急救中心的费用等共800.50元,在住院期间产生医疗费共1474.69元,医疗费共计2275.19元。
又查明,陕X号重型自卸货车登记车主是邱XX,但实际购车人、受益人为杨XX。本案肇事司机卞XX系杨XX为陕x号重型自卸货车雇佣的司机。邱XX为陕X号重型自卸货车在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病某、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收据、定额发票、证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机动车一方依法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应为在其投保限额内承担某偿责任。因邱XX为陕X号重型自卸货车在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原告王某要求第三人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分公司就该事故在责任限额内支付赔偿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本次事故肇事车辆陕x号重型自卸货车的登记车主是邱XX,实际车主为杨XX。本案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队的责任认定书,可作为本案责任划分依据。根据交警队的责任认定,该事故由卞XX承担某部责任,而卞XX系肇事车辆实际车主是杨XX为陕x号重型自卸货车所雇用的司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某偿责任。故本次事故应当由雇主杨XX承担某偿责任。综上,本案赔偿责任应依法由第三人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分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不足部分依法由杨XX承担某带赔偿责任。本案原告王某要求支付的医疗费2275元、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150元(30元/每天×5天=150元)、误工费1140元(60元/每天×19天=1140元)、电动自行车损失(维修费)2330元、停、拖车费550元,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亦表示认可,本院依法支持。原告要求支付的护理费之诉讼请求,根据原告住院、出院时的情况及医嘱中未载明需护理,故原告要求支付护理费的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支付营养费、交通费的之诉讼请求,虽无医嘱及证据证明,但该事故已造成王某受伤的后果,原告此诉请费用必将产生,是常理所能推及,故本院予以支持,唯数额应以本院确定的营养费75元(15元×5天=75元)、交通费100元为准。综上,本院依法规定,原告损失共计6620元;该损失未超出交强险保险责任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相关规定,判决如下:
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王某支付赔偿金6620元;
本案案件受理费500元,原告已预交;案件受理费500元应由被告杨XX承担。被告杨XX应连同上述应付之款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贺延昌
审判员宋全会
代理审判员徐严
二0一一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赵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