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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支行诉被告上海青浦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支行。

被告上海青浦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被告上海A置业(集团)有限公司。

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支行诉被告上海青浦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简称某公司)、上海A置业(集团)有限公司(简称A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静独任审判。因被告某公司经营地址不明,本院对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向某公司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等材料。本案于2010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某、陆某,被告A公司委托代理人胡某、孙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支行诉称,2002年1月28日,原告与某公司签订《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由某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358万元,借款期限自2002年1月28日至2003年1月15日,借款种类为短期工业,借款用途为流动资金,合同另约定了其它事项。同日,原告与A公司签订《保证合同》,约定由A公司为某公司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某公司发放了1,358万元贷款。借款至期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讨,但某公司未还款,A公司也未承担保证责任。据此,原告要求判令某公司归还借款本金1,358万元及截止至2008年12月20日止的利息9,836,961.58元;判令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本金1,358万元,按每日万分之三,从2008年12月21日计算至付清日);判令某公司归还复利(以9,836,961.58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08年12月21日起计算至付清日止);判令A公司对某公司的还款承担连带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以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凭证、利息清单、逾期贷款催收通知单、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

被告某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A公司对原告所出示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中一张原告表述为2005年6月的逾期贷款催收通知单未记载日期,且原告在2004年6月后的两年内未要求A公司承担保证责任,故A公司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本院认为,被告A公司对原告陈述的借款及保证事实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该节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系当事人在自愿、平等基础上订立,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确认为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对于A公司提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之抗辩意见,本院认为:原告与A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约定的主合同债务期限为2002年1月28日起至2003年1月15日,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原告于2003年3月23日、2004年6月23日向A公司催讨该笔借款,已在保证期内向A公司主张权利,至此开始计算诉讼时效,关于A公司提出一张催收通知单未记载日期,内容为催收该借款合同项下的本金1,358万元及利息4,626,300元,该利息正好与截止至2005年第二季度的利息额4,626,315.58元吻合,由此可以印证原告所述该催款函系2005年6月发送A公司的事实,之后,原告均在两年期限内向某公司及A公司发函主张债权,虽然A公司辩称通过快递送达的催款函无法判断是否其员工签收,有些并未收到,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发函催收借款的行为应视为其积极主张权利,每次发函均发生诉讼时效中止的事由,故本案未过诉讼时效,某公司应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A公司亦应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其自愿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之行为,应承担由此而引起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青浦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支行借款本金1,358万元;

二、被告上海青浦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支行截止至2008年12月20日止的借款利息9,836,961.58元;

三、被告上海青浦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支行自2008年12月21日之后产生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

四、被告上海A置业(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上海青浦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述一、二、三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上海A置业(集团)有限公司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上海青浦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58,884.80元,由两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一百九十七条借款合同采用书面形式,但自然人之间借款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三十四条……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八十四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审判长杨明华

审判员张静

代理审判员朱锡鸣

书记员刘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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