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甲,男,汉族,初中文化,无业,1983年10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2年;1991年11月因犯流氓罪被判处有期徒刑5年;1999年11月因犯有注射毒品行为被收容劳动教养2年;2002年4月因犯有吸食毒品行为被收容劳动教养3年;2007年8月因犯有吸食毒品行为被收容劳动教养2年6个月;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0年7月12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2日被依法逮捕,现在(略)。
辩护人李某某,上海永乐(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俞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08年6月因犯抢劫罪被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2年,缓刑2年,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0年5月28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1月23日经本院决定被依法逮捕,现在(略)。
辩护人赵某某,上海永乐(略)事务所(略)。
辩护人刘某乙,上海永乐(略)事务所(略)。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诉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俞某犯抢劫罪,于2010年1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严钧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俞某及辩护人李某某、刘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公诉机关建议补充侦查,本院同意并决定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5月19日,被告人刘某甲起意至姚某某处劫取钱财,并授意他人纠集被告人俞某,被告人俞某以帮刘某甲办事为由纠集了张某(另案处理)。当晚8时许,被告人刘某甲、俞某等四人叫乘车辆至本区X镇X村姚某某经营的废品回收站旁的住处,被告人刘某甲先行跟随姚某某进入屋内,挟持姚某实施殴打。被告人俞某等三人随后入内,被告人刘某甲指使俞某等三人关门、拉窗帘并调高室内电视机音响以防罪行败露。随后,刘某甲用随身携带的折叠刀柄敲砸姚某某头面部、持刀划伤其左手臂,并向其索要钱财,期间,被告人俞某等亦用冷水泼、用脚踢打姚某某,后由被告人刘某甲在姚某卧室内翻得一皮包后劫走皮包内的现金人民币8,000元。据此认为,被告人刘某甲、俞某的行为分别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刑事责任;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对被告人俞某应当撤销缓刑,予以数罪并罚。
被告人刘某甲辩解没有抢劫故意,也未劫得人民币8,000元,不构成抢劫罪。辩护人提出指控被告人刘某甲主观上有抢劫故意,客观上劫得人民币8,000元证据不足,不应以入户抢劫犯罪论处。
被告人俞某辩解没有抢劫故意,也不知道被告人刘某甲劫得了钱财,不构成抢劫罪。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俞某主观上没有抢劫的故意,客观上亦未实施劫财的行为,指控其犯抢劫罪证据不充分。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19日,被告人刘某甲起意至姚某某处劫取钱财,并授意他人纠集了被告人俞某,被告人俞某又以帮助刘某甲办事为由纠集了张某(另案处理)。当晚8时许,被告人刘某甲、俞某等四人乘车至本区X镇X村姚某某的住处,由被告人刘某甲先行尾随姚某某进入屋内,挟持姚某对其实施殴打。被告人俞某等人随后入内,在被告人刘某甲的指使下关门、拉窗帘并调高了室内电视机音响。后被告人刘某甲用随身携带的折叠刀刀柄敲砸姚某某头面部、划伤了姚某左手臂,并索要钱财,期间,被告人俞某等人用冷水泼、用脚踢打姚某某。嗣后,被告人刘某甲在姚某某的卧室内翻得一皮包,并劫走了包内的现金人民币8,000元。
2010年5月28日、7月12日,被告人俞某、刘某甲先后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姚某某的陈述笔录,证实2010年5月19日晚8时许,姚某某在本区X镇X村的住处被刘某甲等四名男子持刀威胁并殴打后劫走钱财的经过。
2、同案关系人张某的供述笔录,证实张某受俞某纠集,伙同刘某甲、俞某等四人至本区X镇讨债,后采用持刀威胁、殴打、冷水泼等暴力手段欲从姚某某处劫取钱财及事后从刘某甲处获得钱款等事实。
3、证人胡某某证言笔录,证实2010年5月中旬,刘某甲等三四人租乘胡某某车辆至本区X镇,后胡某在等候时听见刘某甲等人进入的屋内电视机声音很响等事实。
4、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笔录,证实2010年5月中旬,刘某甲预谋对姚某某实施殴打并索要钱财,遂授意他人纠集人员。后刘某甲伙同俞某等四人至本区X镇姚某某的住处,采用持刀威胁、殴打等暴力手段从姚某某处劫得人民币8,000元。
5、被告人俞某的供述笔录,证实2010年5月,俞某经他人授意纠集了张某后欲帮刘某甲讨债。后俞某伙同刘某甲等四人至本区X镇姚某某住处,采用持刀威胁、殴打、冷水泼等暴力手段欲从姚某某处劫取钱财及事后从刘某甲处获得钱款等事实。
6、验伤通知书,上海市浦东新区公利医院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及伤势照片,证实姚某某遭外力作用致鼻部及左前臂裂创,已构成轻微伤。
7、公安机关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系供姚某某生活、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
8、公安机关的案发抓获经过记录、户籍资料及两名被告人的前科劣迹材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俞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暴力、威胁手段当场劫取公民财物,其中被告人刘某甲系入户劫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均已构成抢劫罪,对被告人刘某甲应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被告人俞某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两名被告人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刘某甲及辩护人提出未劫得财物、不构成入户抢劫犯罪的意见,经查,被害人姚某某的陈述、同案关系人张某及被告人俞某的供述笔录分别证实被告人刘某甲在姚某某的住处采用暴力殴打等手段向姚某某索要钱财,并翻找到一个皮包,后被劫走钱财的事实,与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亦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故上述辩解、辩护意见与本案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俞某及辩护人提出俞某没有抢劫主观故意、不构成抢劫罪的意见,经查,虽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被告人俞某事先参与预谋对姚某某实施抢劫,但被告人俞某伙同他人进入姚某某的住处后,即受被告人刘某甲指使实施了关门、拉窗帘并调高电视机音响等防止罪行败露的行为,后在被告人刘某甲持刀威胁、殴打被害人索要钱财时又积极参与挟持被害人、用冷水泼和用脚踢打被害人等,其行为完全符合抢劫犯罪的构成要件,应以抢劫罪论处,公诉机关鉴于被告人俞某是在户内临时起意参与实施抢劫的,依法未认定其入户抢劫情节,符合本案事实和法律规定,故上述辩解、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两名被告人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被告人俞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又犯新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当撤销缓刑,予以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责令两名被告人退赔犯罪所得,发还被害人。被告人刘某甲、俞某的罚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缴纳。本院为保护财产权利和人身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剥
夺政治权利三年,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12日起至2022年1月11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撤销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08)闵少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中对罪犯俞某宣告缓刑二年的执行部分。
三、被告人俞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罚金人民币九千元;与前罪有期徒刑二年,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罚金人民币一万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1月23日起至2017年5月1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已缴纳部分不再缴纳。)
四、责令被告人刘某甲、俞某退赔被害人姚某某人民币八千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某
审判员王海瑛
代理审判员蒋华
书记员严培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