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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郭某某犯故意伤害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9)台路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x,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本案于2008年11月7日被台州市X路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被逮捕。现押台州市路桥区看守所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以台路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1月6日23时许,朱某某酒后来到台州市X路X街道下里街X号理发店内找被告人郭某某的女朋友李某某,要求与李某某发生不正当性关系被拒绝。后被告人郭某某伙同“小凯”(另案处理)冲进屋内,分别持铁棍及钢管对朱某某进行殴打,致使朱某某全身5处骨折。经鉴定,朱某某损伤程度为轻伤。

2008年11月7日,被告人郭某某主动向公安投案自首。

另查明,被告人郭某某与被害人朱某某达成赔偿协议,并已赔偿被害人医某某、误某某等共计人民币6000元,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朱某某的陈述、证人王某某、龚某某、李某某的证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随案移交物品、文件清单、图片、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报警记录、归案经过、自首证明、情况说明、协议书、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目无法纪,结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郭某某案发后有自首情节,并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1月7日起至2009年5月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金平沧

二○○九年一月十九日

代书记员林娟

附件: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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