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某公司。
被告某有限公司。
原告某公司诉被告某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静独任审判。本案于2010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朱某、被告委托代理人梁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10月签订《服务约定书》一份,约定由被告提供2008年10月至2008年12月的海关稽查协助服务,服务费用为人民币52万元,付款条件为取得主管海关出具的稽查工作完成的书面确认证明。在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未成就的情况下,原告已先行向被告支付合同款407,245.26元,但被告一直未按合同约定提供服务,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据此,某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解除与某有限公司于2008年10月签订的《服务约定书》;返还服务费407,245.26元。
被告某有限公司辩称:某公司与某有限公司签订的《服务约定书》履行期限已届满,不存在解除合同之说;其要求返还的款项除20万元为服务费之外,其余为文件费、运费等其他费用,某有限公司已履行服务义务,上海海关也不可能出具所谓稽查工作完成的书面证明,不同意原告之诉请。
经开庭审理查明:某公司与某有限公司之间存在运输合同代理关系。另双方存在委托服务合同关系。2008年10月,双方签订《服务约定书》一份,内容为某有限公司接受某公司委托,对某公司提供2008年10月至2008年12月海关稽查协助服务,约定了具体服务内容,某有限公司需取得主管海关出具的稽查工作完成的书面确认证明,并约定了委托方、受托方的责任和义务。2008年10月20日,某公司给付某有限公司5万元支票一张,2008年12月16日又给付10万元支票一张,2008年12月12日,某公司向某有限公司开具了金额为20万元的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业专用发票。2009年3月30日,某公司向案外人上海C工业发展有限公司(简称C公司)出具转付证明,确认收到某有限公司四张发票(分别为:1、2009年1月4日、金额111,603.50元、内容为运费、拖车费等,2、2009年1月4日、金额1,500元、内容为文件费,3、2009年2月16日、金额32万元、内容为服务费,4、2009年2月24日、金额36,850元、内容为运费、拖车费等)。以上合计469,953.50元,已支付13,103.50元,未支付456,850元,某公司予以确认。…2010年3月26日,C公司出具证明,确认已代某公司转付某有限公司三笔款项共计257,245.26元。之后,因某公司一直未支付余款,某有限公司于2010年4月向上海市某区人民法院提起委托合同之诉,要求某公司支付剩余款项199,604.74元。该案审理阶段,某公司否认出具过转付证明、否认收到过金额为32万元及36,850元的两张发票,并提出就《服务约定书》已先行支付过15万元服务费,但某有限公司未履行义务,至于运输费某公司已支付完毕,不欠原告运输费。某区法院未采纳某公司辩称意见,作出一审判决支持某有限公司之诉请。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维持一审判决。之后,某公司以上述已支付给某有限公司的款项共计407,245.26元(支票款5万元+支票款10万元+C公司转付某有限公司三笔转付款257,245.26元)均为先行支付《服务约定书》的服务费,而某有限公司未履行服务内容为由诉诸本院,要求返还上述款项。
以上查明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服务约定书》、付款申请单、中国农业银行上海市分行支票、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业专用发票、上海C工业发展有限公司证明、被告提供的转付证明、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业专用发票、张某证人证言、本院出示的(2010)某民二(商)初字第Xx号民事判决书、2010某民四(商)终字第XX号民事判决书、某区法院庭审笔录及原、被告陈述为证,并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某有限公司以转付证明和C公司证明为主要证据向某区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某公司支付剩余款项,该两份证据被一审、二审法院予以采纳,支持了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经审查,某公司在转付证明上确认收到的四张发票不仅仅有运费、文件费等费用的发票,还包括一张32万元的服务费发票,这张发票与之前开具20万元的服务费发票相印证,说明某公司已向某有限公司开具了《服务约定书》约定的52万元的服务费发票,其出具的转付证明是对双方全部业务关系的一个结算结果,明确表示认可上述款项并同意支付。虽然某公司对张某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对证人原任某公司经理之职无异议,本院认为证人陈述内容与双方所提供的书面证据并无矛盾之处,故对证人所述服务合同签订、履行经过予以采纳。现某公司以(2010)某民二(商)初字第XX号案件相同的事实和证据要求解除合同、返还已付款项,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7,408.60元,减半收取计3,704.3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审判员张静
书记员池晓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