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9)路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陶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x,汉族,浙江省台州市人,初中文化,包工头,住(略)。因寻衅滋事于2004年2月25日被台州市X路桥分局治安罚款人民币二百元。现因本案于2008年5月21日被台州市X路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被转为取保候审。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以台路检刑诉(2008)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陶某某犯故意伤害,于2008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8年3月20日,被告人陶某某与方登付某工程款问题发生纠纷,被告人陶某某于当日下午纠集何无忌以及六、七个青年(均另案处理)在路桥区X镇X村旁的滨海工业园区威翔塑料有限公司建筑工地门前,持砍刀将方登付某伤。经鉴定,被害人方登付某损伤程度为轻伤。案发后,被告人陶某某与方登付某成和解协议,并已赔偿经济损失。
上述事实,被告人陶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害人方登付某述;证人候学军、陈某某、付某某、史某某、方伦金、潘某某等人证言;辨认笔录;伤情鉴定结论;和解协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陶某某无视法纪,因琐事而结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鉴于被告人陶某某能积极赔偿经济损失,交待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且已得到受害人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罪名成立。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陶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杨桂良
二○○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代书记员林娟
附: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