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无业;2008年8月因犯非法拘禁罪被原上海市南汇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3个月,2009年9月24日刑满释放。被告人杨某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5月8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诉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0年4月23日7时许,被告人杨某某至本区X路X弄X号一楼停车点内,窃得被害人赵某停放于此处的一辆佛斯弟牌摩托车(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3,526元),后销赃得款人民币900元。
2、2010年5月8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杨某某至本区X镇X路X弄X支弄城中花园楼下,窃得被害人戴某某停放于此处的一辆嘉隆摩托车(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1,465元),后被小区保安当场扭获。
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杨某某处扣押嘉隆摩托车一辆,已发还被害人戴某某。
2010年7月29日,被告人杨某某在劳动教养期间主动交代了第一节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被害人赵某、戴某某的陈述笔录;证人张某某、彭某某的证言笔录;上海市浦东新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鉴定结论等书证;被告人杨某某前科劣迹材料;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物品清单、照片、案发抓获经过、户籍资料及被告人杨某某到案后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某某在劳动教养期间主动交代了第一节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杨某某能自愿认罪,部分赃物已发还被害人,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的罚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之规定缴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责令被告人继续退赔犯罪所得财物,发还被害人。本院为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五百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8日起至2011年2月7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杨某某继续退赔犯罪所得财物,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缪军
书记员周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