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9)路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甲,曾用名陈某华,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x,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中专文化,无业,住(略)。曾犯盗窃罪于2008年8月27日被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自2008年4月23日起至2009年2月22日止),现因本案于同年10月31日被台州市X路桥分局从浙江省象山县看守所押回,现在台州市路桥区看守所服刑。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以台路检刑诉(2008)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盗窃罪,于2008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8年3月10日上午,被告人陈某甲伙同凌五生(已判决)及陈某(另案处理)经预谋,窜至路桥城区X街X号博雅铁艺店,假装购买东西来引开店主陈某乙,由凌五生窃得陈某乙放在店里的一只咖啡色挎包,内有人民币3300余元及金项链1根(无法估价)。案发后,赃款3300元已追回并发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凌五生、陈某的供述;受害人陈某乙的陈某;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价格鉴定结论书;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陈某甲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之前发现余罪,依法应数罪并罚。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罪名成立。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与前罪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4月23日起至2009年10月22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杨桂良
二○○八年十二月三十日
代书记员林娟
附件: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七十条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已经执行的刑期,应当计算在新判决决定的刑期以内。
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
如果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