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某建材经营部
被告上海某建筑装潢有限公司
原告上海某建材经营部诉被告上海某建筑装潢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秀玲独任审判。因被告上海某建筑装潢有限公司经营场所不明,无法送达有关诉讼文书,本案于2010年3月24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采用公告方式向被告送达文书。本案于2010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某建材经营部诉称:2009年6月30日,原告向被告提供价值人民币115,715元的钢材,被告向原告出具出票日期为2009年8月27日的支票用于付款,金额包括逾期付款利息和运吊费在内共计125,000元。因被告账户存款不足遭退票。据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票据款125,000元。
原告上海某建材经营部为此提供以下证据材料:
证据1、支票及退票说明书原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依法享有票据权利。
证据2、送货单原件1份,证明票据的基础关系,证明原告支付了相应对价,取得票据。
鉴于被告上海某建筑装潢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上海某建材经营部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事实属实。
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支票是出票人签发的、委托办理支票存款业务的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在见票时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原告提供给被告货物后取得系争支票已给付对价,依法享有票据权利,现被告签发的支票因被告银行帐户存款不足遭退票,被告必须按照签发的支票金额承担向原告付款的责任。被告经本院合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自己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某建筑装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某建材经营部票据款12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8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八十四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
公告送达,应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三十四条人民法院对公开审理或者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一律公开宣告判决。
当庭宣判的,应当在十日内发送判决书;定期宣判的,宣判后立即发给判决书。
宣告判决时,必须告知当事人上诉权利、上诉期限和上诉的法院。
……
2、《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
第十条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
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即应当给付票据双方当事人认可的相对应的对价。
第八十一条支票是出票人签发的,委托办理支票存款业务的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在见票时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
第八十九条出票人必须按照签发的支票金额承担保证向该持票人付款的责任。
出票人在付款人处的存款足以支付支票金额时,付款人应当在当日足额付款。
审判长杨晶晶
审判员朱秀玲
代理审判员邹惠贤
书记员陆丽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