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叶某某,女,,汉族,中专文化,无职业。因本案,于2010年11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奉贤区看守所。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某犯诈骗罪,于2011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1年1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叶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10月,被告人叶某某在明知自己无还款能力的情况下,采用伪造房产证做抵押等方式,先后二次从被害人高某某处骗取合计人民币2.8万元,用于个人挥霍。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高某某的陈述,证人叶某某的证言,有关借款合同,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房屋状况、产权人信息及土地状况信息,上海市人民检察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文件检验鉴定书,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制作的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公安机关制作并出具的辨认笔录、调取证据清单、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公民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显已触犯刑律,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叶某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庭审中,被告人能自愿认罪,且在家属帮助下退出了全部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严肃国家法制,确保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叶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1月1日起至2011年10月3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二、退赔款人民币二万八千元发还被害人高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吴耀军
书记员李巾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