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x,苗族,贵州省平坝县人,初中文化,农民,家住(略)。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x,汉族,贵州省平坝县人,小学文化,农民,家住(略)。
上列二被告人均因本案于2007年4月5日被处行政拘留10天,同年4月11日撤销行政处罚决定。同年4月12日被台州市X路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日被逮捕。现押台州市路桥区看守所。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以台路检诉(2007)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07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陈某某、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7年4月4日,被告人陈某某、张某某在明知是赃车的情况下,将“小勇”(另案处理)委托的浙x黑色大绵羊摩托车和浙x大龙牌摩托车(总计价值人民币x元)从路桥区X镇X村转移到路X街道龙头王某墨池路X号王某某摩托车维修店维修,被民警当场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失主颜玲萍、张占领陈某;证人王某某证言;估价鉴定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辨认笔录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张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而予以转移,其行为均已构成转移赃物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罪名成立。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转移赃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被告人张某某犯转移赃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陈某某、张某某的刑期均自2007年4月5日起至2008年1月4日止;罚金均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杨桂良
二○○七年七月二十五日
代书记员林瑛
附: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或者代为销售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