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x,汉族,浙江省台州市人,小学文化,农民,家住(略)。因本案于2007年5月10日被台州市X路桥分局取保候审。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以台路检诉(2007)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07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7年4月16日晚上22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路桥城区三友国际大酒店KTV包厢内,因琐事与陈某乙发生争吵,遂用啤酒瓶砸伤陈某脸鼻部。经法医鉴定:陈某乙的损伤程度为轻伤。
同月20日,被告人张某某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在案发后至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赔偿了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续治费等共计人民币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某乙陈某;证人王某某、蒋某某、潘某某、陈某甲证言;伤情检验报告;投案自首经过及赔偿经济损失的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无视法纪,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鉴于被告人有自首情节,并积极赔偿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罪名成立。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杨桂良
二○○七年七月二十四日
代书记员林瑛
附: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