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反诉被告)韩某某,男,1958年元月2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反诉原告)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献民,叶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原告韩某某与被告周某某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月16日决定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有关法律文书,之后被告提出反诉,要求原告返还欠款,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元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献民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于2007年3月12日,从段德群处购得二手昌河面包车一辆,车价款为x元。因我曾与被告有经济纠纷,被告便于2008年2月24日强行将我所购得的上述车辆予以扣押,至今已逾18个月之久,因车长期被被告扣留,现已基本报废。故我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我购车款9000元,并赔偿我经济损失8000元。
被告辩称,2006年原告以给我调动工作为由,先后从我母亲处索取现金x元,事后被我发现,我即向原告追要该款,原告以事情没有办成为由便给我写了一份x元借条,到2008年7月21日原告偿还我2000元,将原条据撕掉后又写了一个x元的欠条,并同时将一辆无牌照报废的破昌河面包车质押给我。2009年3月份,原告对我说他也没钱还帐,让我当废铁将该车卖掉抵帐,之后我便以1800元的价格将此车卖掉,数月后,我又找到原告,原告又偿还我欠款2000元,为此,现在原告仍下欠我借款8200元。故我特向法院提出反诉,要求法院依法判令原告偿还我借款8200元,并支付利息。
原告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材料有:1、车辆卖买协议书1份。证明被告所扣车辆系原告于2007年3月12日从段德群处购得,价款为x元。2、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证明原告在该工地上打工,被扣车辆和原告都被雇佣在该工地上工作。3、雇佣协议1份。证明原告所有的被扣车辆租赁给段德群使用,每月租金为人工费和租赁费为2000元。4、原告在段德群工地上干活时领取工资单1份。证明原告曾在该工地上干活时领取工资2000元。5、出庭证人段德群的证词。证明被扣车辆系自己以x元的价格卖给了原告,并以每月1500元的工资租雇原告及其车辆。6、出庭证人王建成、王金良的证词。证明2008年农历正月18日,二人曾在昆阳镇南关看到一辆昌河面包车被一个骑摩托车的人拦下,并扣住该车。
被告周某某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材料有:1、借款条据1份。证明原告原向被告借款x元,后归还4000元,并用其所有的破昌河车抵价1800元,现仍下欠其借款8200元。2、出庭证人陈小雷、徐英臣的证词各1份。证明被告转卖被扣车辆系原告同意是原告让被告卖的。3、出庭证人张文明,段兵付的证词各1份。证明被告扣押原告的车辆时,原告在场,并且是原告说没钱,让被告扣押的。
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提出异议:X号证据与本案无关,他不能证明协议上的车辆即为涉案车辆。X号证据也与本案无关,是本案当事人之外的人签订的协议。X号证据不能证明段德群与原告形成的关系,且与本案无关,再者该车辆没有合法手续,不具有出租的合法性。X号证据与本案无关。X号中的证人说的不真实,X号证据中证人说的不真实,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是被告扣留了原告的车辆。原告方对被告方提交的证据提出异议为:X号证据中的证人和X号证据中的证人说的均不真实,是虚假的。
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被告提交的原告方无异议的X号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本院确认原告方提交的X号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协议中的另一方当事人出庭作证,对其效力应予以认定。对于原告方提交的X号证据与本案无关。X号证据中的内容与证人段德群陈述的证词不一致,对其效力本院也不予采信。4—X号证据中所说的内容,没有其它证据相印证,对其效力本院也无法认定。本院确认被告方提交的X号一X号证据,其内容的真实性,缺乏其它证据的佐证,并不能证实被告扣留原告的车辆及出卖该车辆的行为系原告自愿的。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告韩某某于2007年3月12日,从段德群处购得无牌照昌河面包车一辆,车价款为x元。2008年2月份,被告周某某以原告欠其有款为由,将原告购买的昌河面包车一辆予以扣留。后于2009年3月份,被告将此车变卖。为此,双方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所扣留车辆的价款9000元,并赔偿经济损失8000元。
另查明:1、2006年,原告韩某某以给被告调动工作为由,经原告母亲手借原告款x元。后先偿还4000元,现仍下欠被告借款x元。
2、被告扣留原告的昌河面包车一辆,被告已将该车变卖无法将其追回,在变卖该车时,并无进行评估鉴定。
本院认为,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被告扣押原告的昌河面包车系原告以x元价格购买的,其所有权为原告所有。现被告将其扣留并转卖,实属对其财产所有权的侵害。原告要求折价赔偿的请求,理由成立,应予支持。被告将该扣留车辆变卖、变卖时也没有经过法定部门估价,造成现在无法查清该车的实际价值,这一责任应由被告承担,可按该车原购买的价格进行折价返还。但原告在诉讼中,只请求被告返还9000元购车款的主张,较为合理,应予以允许。另外,在审理中,被告提出反诉,要求原告支付原欠款的理由成立,应当按现仍下欠的x元予以偿还。但被告主张的变卖车辆款为1800元的说法,没有相关的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请求的损失,也没有相关证据加以佐证,本院也无法支持。被告请求的利息,由于在欠条上没有约定,对此主张,本院也不予支持。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某某返还原告韩某某被扣车辆的折价款9000元。
二、原告韩某某偿还原欠被告的借款x元。
上述1一2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50元,反诉费50元,原、被告各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永尚
审判员霍俊营
审判员张跃伟
二○一○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朱德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