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建筑装饰工程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锆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韦向智,河南见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省煤田地质局,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翦某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该局监察处处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霞,河南仟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建筑装饰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河南省煤田地质局(以下简称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韦向智、郭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某霞、李某某,司法鉴定人员罗向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通过招投标的方式取得了被告位于郑州市X路X号省煤田地质局科教中心建筑装饰装修工程V标段的装饰施工权,并与被告签订《建筑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价款为x元,价款形式为一次性包死,调整方式为现场签证;结算方式按合同价款及签证。补充条款约定,甲方(被告)指定材料价格与预算价格有出入据实结算;合同价格一次性包死,工程量调整部分据实结算;甲方(被告)提供材料暂定价格据实结算。2002年9月8日,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对中标标段开始施工。在施工中,因工程进度需要,出现了各种需要变更的事项,由此也发生了相关的费用,原告即以承包商申报表、现场签证单、费用索赔表、工程变更单、认价单、工作联系表等书面形式及时与被告进行了沟通,并均已得到被告的签证确认。2003年5月10日,工程竣工交付被告。被告除已支付工程款132万元外,余款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1、装饰工程余款x元;2、承包商申报表JZ-065材料超高垂直部分运输费x元;3、12F卫生间修缮费1120元;4、逾期付款违约金x元。以上共计x元。
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1、装饰工程款x.69元;2、承包商申报表JZ-065材料超高垂直部分运输费x元;3、12F卫生间按修缮费1120元;4、逾期付款违约金x.35元(其中鉴定结论涉及的装饰工程款x.69元的违约金计算起止时间自2003年5月10起至2009年4月20日止;质保金x元的违约金计算起止时间自2005年5月10日起至2009年4月20日止;超高运输费x元的违约金起止时间自2003年6月29日起至2009年4月20日止;卫生间修缮费1120元的违约金起止时间自2003年12月18日起至2009年4月20日止。以上计算标准均以日万分之二点一暂计算至2009年4月20日,此后另计)。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
1、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编号为YZH-96-0205《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证明原告承建被告科教中心V标段装修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价款为x元,价款形式为一次性包死,调整方式为现场签证;结算方式为按合同价款及签证;开工日期2002年9月8日,竣工日期2002年12月8日;补充条款约定材料价格与预算价格有出入,以及工程量调整部分据实结算。原告于2002年9月8日向被告发出的开工报告,证明原告依约按时进场施工。
2、日期为2002年10月23日至2003年12月18日,工程变更和费用的发生得到被告确认签证的情况(含承包商申报表、现场签证、费用索赔申请表、认价单、搬运费、后期新增工程量说明等)。证明对施工过程中将发生的必要的事项及必须变更的事项,并由此新增费用,原告均积极及时地通过各种方式请示被告签认,并在得到被告签认后投入施工。这些费用的发生皆属合同中价款的调整方式:现场签证和据实结算。
3、日期为2002年11月16日至2003年3月21日,原告就技术问题与被告及监理沟通取得其签证的情况(技术核定单等)。证明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对技术问题及时向被告及监理请示,取得被告确认后方投入施工。
4、日期为2003年2月18日至2003年3月29日,原告就工作细节与被告互相沟通并得到其签证情况(含工程变更单、设计变更单、工程临时延期申请表、工作联系单)。证明被告对工程提出修改意见,原告按照该意见执行;原告对工程中需变更部分及时向被告及监理提出并取得其同意和签认等;
5、日期为2003年5月7日至10日,原告交付竣工工程的交接凭据和崇基家俱公司保证书一份。证明原告已于2003年5月7日将已竣工的9-X层工程交付给被告,并对其后的损坏不负修缮和赔偿义务,以及X层的施工损失自2003年5月1日起由崇基家俱公司负责。
6、日期为2004年6月28日由原告编制的《河南省煤田地质局科教培训中心装饰工程V标段决算书》一份。证明决算总价款x元的来源。
7、日期为2008年12月1日,河南华明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明造价公司)出具的豫河南华明司鉴(2008)建价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报告书一份。证明原告完成合同以外工程造价为x.69元。
被告辩称,1、华明造价公司的司法鉴定报告书不能作为有效证据采信。鉴定单位没有按照委托事项进行鉴定,委托事项仅对合同外工程量进行鉴定,而鉴定报告既对合同内也对合同外进行了鉴定。鉴定报告符合委托事项的只有红线外的增加和安装工程,该两项只有x.85元,故鉴定报告存在诸多错误。对于鉴定单位认可的报告书中2567.79元及差价x.86元属于应当扣除的部分应予扣除。2、本案应适用的结算方法。我方在委托鉴定时已经提出,双方结算方法是合同加签证,并不是合同价格不变,应是既有合同部分,又有签证部分。工程造价应是三种,本案属于固定价格合同,也就是合同投标书中的报价不变,不是工程造价合同总价款包死不变。3、关于违约金,我方付工程款是在结算报告交付并认可后28日内,而原告在提交竣工验收结算报告后我方未予认可。即使应支付违约金,也应从起诉之日起。4、关于运输费和修缮费。运输费没有报告和签章,是否发生没有证据;修缮费也没有签证手续,我方均不应支付,更不存在违约金的问题。
被告为支持其抗辩理由提供如下证据:
1、日期为2002年8月1日的河南省煤田地质局科教培训中心装修工程施工招标文件,日期为2002年8月26日的投标书、总预算书、分标段预算书,日期为2002年9月2日的中标通知书各一份,以及日期为2002年9月10日的图纸会审纪要等。证明被告对其科教培训中心装修工程发出招标文件后,原告投标以及对该装修工程中的V标段中标的材料、图纸及数据等。
2、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编号为YZH-96-0205《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一份,以及承包商承包表、变更单(共计166页)等材料。证明本案的合同价款不能按照x元支付。因为合同的补充条款明确约定对原告施工所用的材料应当据实结算,装饰材料的价差非常大,工程造价也是受装饰材料的影响。合同价是依据装饰材料的预算价格算出的,所以补充条款约定据实结算,x元就不是包死价。
另被告已付工程款x元,原告也已认可。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明的问题提出异议认为:对证据1,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第20条、第33条的约定,合同价款一次包死。但根据补充条款第3、4、5条的约定,我方认为合同价款不是绝对的包死价,材料价格应该据实结算,合同价款应当有所调整;对证据2,运输费不属于工程的变更和签证部分,也不属于合同约定的部分;原告申请的x元垂直运输费,监理和业主没有认可;关于卫生间修缮费用,没有本案原告签字盖章,且上面显示施工单位是正岩公司,不能证明是原告干的;对证据4,关于临时延期申请表,原告要求工期延期的申请,被告明确表示不予认可;对证据5,该组证据不能证明2003年5月7日原告将合格的工程交给被告:钥匙的交接是被告为了通水实验需要;监理单位明确表示没有经过监理移交,不属于工程的检验范围;工程没有经过质监部门验收,截至目前,双方没有办理工程交接手续。对证据6,是原告单方作出的,我方不予认可;对证据7即鉴定结论书,该鉴定结论存在诸多错误,如未按委托事项鉴定、材料价未据实结算等,故不能作为有效证据采信。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
对证据1、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应以双方签字认可的材料为准。对证据2证明的内容有异议,认为合同价款x元为包死价;施工过程中的变更和增加事项据实结算。
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等诉辩意见,本院对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分析认定如下: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能与其陈述相互印证,被告亦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中的工程临时延期申请表,被告已签字明确表示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的真实性,被告不持异议,但被告提出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于2003年5月7日将合格的工程交付被告。因该证据仅显示原告将已完工的V标段中9-X层的钥匙交给被告,不能证明已经验收合格。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被告提出异议认为系原告单方作出,不予认可。结合质证及庭审情况证明,虽然原告向被告提交了结算书,但按照双方合同第33条的约定,决算认可后28日内付款。本案中原告未提交被告对该决算书认可的有效证据,且该工程的增加和变更部分已由鉴定单位作出司法鉴定报告书,故不能以该决算书中的决算价作出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依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7即司法鉴定报告书,被告已对其中的部分鉴定内容提出异议,根据华明造价公司鉴定人员罗向京向被告的回复意见,以及结合庭审质证情况,对鉴定单位认为鉴定报告中出现的编号为JZ-X号现场签证单(地毯未作)和JZ-010、JZ-011、JZ-012、JZ-063承包商申报表中木龙骨基价未调,该两项造价2567.79元,应从司法鉴定报告结论中扣除。关于施工单位使用的六种材料价格的确定,该六种材料的价格已在被告的《标底预算》中予以确定;且在原告提交的承包商申报表中监理及业主负责人签署的意见一栏中,被告对此部分材料申报价格并未提出否定意见,故应以原告的申报价格及鉴定结论为准。对于鉴定报告中的其他委托事项,因被告提出的异议没有充分的证据相印证,本院不予采纳。故对鉴定报告中原告完成合同以外的造价应确定为x.69元-2567.79元=x.9元。
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的真实性原告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双方签订了编号为YZH-96-0205《建筑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为,原告承包被告的科教中心装修工程,承包范围:按甲方(被告)划分V标段图纸及预算内容;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开工日期2002年9月8日,竣工日期2002年12月8日;合同价款x元;合同价款形式:一次包死;调整方式:现场签证;工程款支付金额和时间:按当月25日上报进度报告,次月1日付款,工程完工时付至80%;确定变更价款:以现场签证为准,并经甲方认可;竣工验收:乙方(原告)提供竣工验收内容,隐蔽工程记录,竣工图,施工日记,质检证明等;竣工结算方式为:按合同价款及签证;乙方提供结算报告的时间:完工7日内;甲方批准结算报告的时间:竣工验收后10日内;甲方将拨款通过送达经办银行的时间:决算认可后28日内甲方转入乙方账户;补充条款约定:甲方指定材料价格与预算价格有出入据实结算;甲方提供材料暂定价格据实结算;合同价款一次包死,工程量调整部分据实结算。
该合同没有送有关部门进行备案。
对该合同项下工程没有经过质监部门的验收但已由建设单位实际投入使用,以及原告在施工过程中,由于运输的JZ-065材料超高,产生了垂直运输费x元和12F卫生间修缮费1120元,对该两项费用原告已向被告申报。另被告已支付该项工程款x元,双方均不持异议。
诉讼中,被告于2005年12月20日向本院提出对该工程进行鉴定的司法鉴定申请。在鉴定过程中,被告于2006年8月1日又提出了撤销司法鉴定申请书。至同年8月7日,原告又提出司法鉴定申请,要求对该合同价x元以外的工程价款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华明造价公司对原、被告双方在嵩阳宾馆装饰工程中所签订合同以外的工程量调整的,经双方确认的签证部分进行工程造价鉴定。结论显示:中建公司完成合同以外造价x.69元。经质证分析,本院对该鉴定结论中的x.04元予以认可。期间,双方在庭外和解中一直未能达成和解协议。
本院认为,本案诉争的工程总价款是按合同约定价款加签证,还是合同内外整个工程量的调整后的总价款。原告认为本案合同总价款为x元,被告已支付x元,尚欠x未付;签证部分按变更、增加工程量的鉴定结论x.69元;以及垂直运输费x元,卫生间修缮费1120元,以上总欠款x.69元,以及违约金x.35元。被告认为合同项下的工程完工后没有经过竣工验收,工程价款无法按包死价结算;鉴定结论有出入,签证部分不能依据鉴定结论。
原、被告签订的《建筑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与法律不悖,为有效合同。该合同价款虽然与招标文件上的价款不一致,但是招标人和中标人订立的合同并没有背离合同的实质性内容,并且该合同也没有在有关部门备案,故应依该合同约定的x元作为该合同结算的工程价款。现原、被告对合同中约定内容“合同价格一次性包死,工程量调整部分据实结算”产生异议及对合同内容存在不同的理解,诉讼中,双方均未就此提出补充协议。根据合同法有关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异议的,应当按照合同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双方通过上述合同约定了工程价款的确定形式为固定价格,表明双方对该工程施工风险是有预知的,因此,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在不违反有关法律的前提下,应依法予以尊重与保护。针对工程变更部分,合同中约定工程调整部分据实结算,调整方式为现场签证。双方提交的证据中的承包商申报表、现场签证单、费用索赔申请表、材料认价单或约定的其他单据等,双方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其中编号为JZ-X号现场签证单地毯未作,JZ-010、JZ-011、JZ-012、JZ-063承包商申报表中木龙骨基价未调,该两项造价2567.79元应予扣除。对于被告提出异议的鉴定报告决算明细表中应扣减的材料差价x.41元和x.45元,因该六种材料的价格已在被告的《标底预算》中予以确定;且在原告提交的承包商申报表中监理及业主负责人签署的意见一栏中,被告对此部分材料申报价格并未提出否定意见,应以原告的申报价格及鉴定结论为准。故对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华明造价公司做出的豫河南华明司鉴(2008)建价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报告书中对其余部分的鉴定结论,其依据主要是以承包商申报表、现场签证单、费用索赔申请表及现场查看记录等为依据的,且被告没有充足的理由对该部分结论进行反驳。故本院认定变更增加工程的价款为x.69元-2567.79=x.9元,与合同约定价所欠的价款x元相加,被告所欠原告的工程款为x.9元;另外,原告在施工过程中所实际产生的垂直运输费x元和卫生间修缮费1120元,也应由被告承担。以上合计x.9元。综上,被告应依据合同约定及鉴定报告继续履行给付工程款和其他费用合计x.9元以及相应的利息损失。由于该装饰工程未经验收,其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结算条件尚未成就,故确定应付工程款之日即为当事人起诉之日,该逾期付款利息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被告的抗辩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三)项、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省煤田地质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建筑装饰工程公司支付工程款x.9元及相应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从2005年11月23日计算至上述给付义务履行完毕之日);
二、驳回原告中国建筑装饰工程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河南省煤田地质局如未按本判决上述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x元,鉴定费x元,合计x元,原告中国建筑装饰工程公司负担4565元,被告河南省煤田地质局负担x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燕杰
审判员董笑波
审判员宗同建
二00九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张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