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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曹某某盗窃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曹某某,又名曹某刚,冒名曹某全,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x,汉族,贵州省平坝县人,小学文化,无业,家住(略)。曾犯抢劫罪于2000年7月4日被贵州省平坝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3年12月29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07年4月24日被台州市X路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5日被逮捕。现押台州市路桥区看守所。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以台路检诉(2007)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某犯盗窃罪,于2007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沈丹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曹某某于2006年11月27日23时许,伙同“左幸福”在马良工贸有限公司,撬窗入室,窃得手提电脑二台(价值人民币9880元),又于2006年11月28日13时,伙同谭加华、“小运”在温岭滨海镇X村,撬锁窃得项某军的二轮摩托车一辆(价值人民币3695元)。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同伙谭加华交待;失主陈金良、项某军陈述;证人阮某某、颜某某、项某某证言;辨认笔录;估价鉴定书;抓获经过;前科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曹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是累犯,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从重处罚。

被告人曹某某辩称在第二次盗窃时,开始是不知,自己也没有具体实施盗窃摩托车的行为。

经审理查明,2006年11月27日23时许,被告人曹某某和“左幸福”(另案处理)来到路桥区X街X村三区X号马良工贸有限公司,撬窗入室,窃得放在办公室桌上的黑色IBM牌手提电脑二台(价值人民币9880元)。

2006年11月28日13时许,被告人曹某某在谭加华(已判)提议下和“小运”(另案处理)经事先预谋,三人一起来到温岭市X镇X村,由被告人曹某某及“小运”望风、谭加华撬锁,窃得项某军停在其家门前的三鑫x二轮摩托车一辆(价值人民币3695元)。被告人曹某某和谭加华骑车逃离时被群众抓获,摩托车已被失主追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曹某某供认与“左幸福”在马良工贸有限公司一起撬窗入室,窃得二台电脑,卖后分得2500元的事实;但辩称在温岭市X镇X村里,谭加华叫其等一下,后来推出一辆摩托车,二人骑上开了不远就被七、八个群众拦住被抓。同伙谭加华供认在其提议下去偷摩托车,曹某某答应后三人一起到决心村,看到一辆摩托车后,叫曹某某、“小运”望风,自己撬锁窃得一辆摩托车,叫曹某某坐其车后,开出不远被群众拦截,叫曹某跑,二人逃跑途中被群众抓获的交待;失主陈金良关于该公司(马良工贸有限公司)窗被撬,二台电脑被窃的陈述;证人王某某证实该公司二台电脑被窃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手印鉴定书;作案地点辨认笔录;证人项某军关于在其家附近摩托车店玩,看到有三个小青年在其家附近转,后其中一人骑上其停着摩托车开锁,就和朋友追上拦截,见车已发动,就跟在后面追,后将二个骑在其摩托车上的人抓获,经辨认即被告人和谭加华的证言;证人阮某某、项某某、颜某某关于目击有人偷项某军摩托车,一起拦截,追赶上将偷车的二名外地人抓住,后经辨认即本案被告人和谭加华的证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估价鉴定书;前科书证;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的当庭辩解与事实不符。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在前罪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是累犯,依法应予以从重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罪名成立。被告人的辩解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曹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4月24日起至2009年10月23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杨桂良

人民陪审员陈学友

人民陪审员朱秀君

二○○七年九月二十日

代书记员林瑛

附件: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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