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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略)、周(略)敲诈勒索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卫(略),女,(略)年(略)月(略)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略);因涉嫌敲诈勒索犯罪,于2010年5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30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1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奉贤区看守所。

被告人周(略),男,(略)年(略)月(略)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略);因涉嫌敲诈勒索犯罪,于2010年5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30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卫(略)、周(略)犯敲诈勒索罪,于2010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路(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卫(略)、周(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审理期间,公诉机关建议本院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2日晚上,被告人卫(略)与方(略)因琐事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造成卫(略)受伤。被告人卫(略)随后至本区(略)医院治疗花费人民币200余元。2010年1月3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卫(略)纠集被告人周(略)等人经事先商量,以遭方(略)殴打致伤要求支付医药费、车费、油费等为借口,采用言语威胁等手段,在本区(略)镇黑珍珠茶室内向被害人方(略)勒索现金人民币x元。

2010年1月7日左右,被告人卫(略)又以治病为借口,独自至本区(略)社区(略)组工地,向被害人方(略)勒索现金人民币5000元。

2010年1月11日左右,被告人卫(略)又伙同被告人周(略),以看病治疗等为借口,采用言语胁迫等方式,在本区(略)镇(略)饭店向被害人方(略)勒索现金人民币1000元,并逼迫方(略)写下x元的欠条。

2010年1月20日左右,被告人卫(略)伙同苏(略)(另处)持上述欠条至本区(略)社区(略)工地,以言语威胁等方式向被害人方(略)勒索现金人民币4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卫(略)、周(略)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方(略)的陈某,证人罗(略)(略)、陈(略)(略)的证言,同案关系人李成付、陈某顺、苏伟彪的供述,公安机关出具的辨认笔录、案发经过,上海市奉贤区(略)医院提供的收费单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卫(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单独或伙同被告人周(略)等人采用胁迫等手段勒索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二被告人均能自愿认罪,且积极退赔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本院在量刑时综合考虑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社会危害性、认罪悔罪态度、退赔损失等。为严肃国家法制,保护公民合法财产不受侵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卫(略)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1月24日起至2012年1月17日止。)

二、被告人周(略)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宣告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退赔款人民币一万六千元发还被害人方(略)。

被告人周(略)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钱东君

审判员万剑峰

书记员刘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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