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3)获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获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田某某,曾用名田某俊,男,一九七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出生于河南省获嘉县,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略)。一九九一年十一月四日因犯盗窃罪被获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一九九五年八月三十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于二OO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被获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放火于二OO二年五月二十二日被获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放火、盗窃犯罪经获嘉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二OO二年六月二十一日被获嘉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获嘉县看守所。
获嘉县人民检察院以获检起诉(200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某犯放火罪、盗窃罪,于二OO二年十一月三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获嘉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徐来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检察机关指控:(一)放火事实:二OO一年六月二十三日,被告人田某某,用火机点燃汽油瓶,扔进花庄村任某升家东屋北头两间屋内,烧毁屋内挂面、柜台等物。二00一年九月四日,在西工生活区一“永兴豆业”和“乐百氏纯净水”门市部,用火机点燃汽油瓶,分别将汽油瓶扔进门市部,在屋内睡觉的工作人员郑庆勇、荆川川被火烧伤,烧毁物品共价值2302元。(二)盗窃事实:二OOO年秋季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田某某窜到西永安村砖厂盗走半桶柴油,二OOO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晚上,窜到岳庄村一理发店内盗走VCD一台和200盘影碟带,共价值1390元。检察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放火罪、盗窃罪,公诉来院,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田某某辩称:盗窃影碟带70多盘,不是200盘。
经审理查明:(一)放火的犯罪事实:二OO一年六月二十三日,被告人田某某与获嘉县X镇X村菜市场卖面条的四川人发生口角,随起报复之心,趁夜深无人之机,持汽油瓶窜到四川卖面条人租赁的花庄村任某升家的东屋,用火机点燃汽油瓶,砸烂窗户玻璃,扔进东屋北头的两间屋内,烧毁屋内挂面、柜台等物,价值1276元。
二OO一年九月四日凌晨三时三十分左右,被告人田某某为替获嘉县X镇X村做豆腐生意的肖月秀驱赶新乡市西工生活区南边葛照健开办的“永兴豆业”和“乐百氏纯净水”门市部,携带事前准备好的3瓶汽油,用打火机点燃汽油瓶,把门市部窗户玻璃砸烂,分别将汽油瓶扔进“永兴豆业”和“乐百氏纯净水”门市部,烧毁屋内财物价值1026元。另外,将在屋里睡觉的工作人员郑庆勇、荆川川烧伤。经获嘉县公安局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郑庆勇、荆川川二人所受损伤属轻微伤。
(二)盗窃的犯罪事实:二OOO年秋季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田某某窜到(略)砖厂,趁无人之机将砖机旁边存放的半桶柴油(内装100升)盗走,价值290元。
二OOO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二十四时左右,被告人田某某窜到(略)民岳学科家楼下翻墙进院,撬开一楼南楼后门入室,盗走被害人赵某乙租房开的理发店里的“万利达”牌VCD一台和200盘VCD影碟带,价值1100元。案发后,VCD机被追回,并归还失主。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田某某的供述:二OOO年八月份左右,分别在四川卖面条的租房处和机制豆腐店(永兴豆业)放火;另外,在岳庄一理发店偷走七、八十本VCD带和VCD机一台,后VCD机顶帐给了田某成;在西永安砖厂偷半桶柴油,到家骑三轮车去拉时,不见了;被告人葛照健的报案材料及陈述:二OO一年九月四日凌晨三时三十分左右,他的豆腐店起火了,烧坏四条窗帘,纯净水桶两个,黄豆两包,凝固剂一包,两条裤子,两双胶鞋,两双拖鞋,一个塑料桶,豆腐机的电源开关。另外,郑庆勇、荆川川被烧伤;被害人郑庆勇、荆川川及证人郭某某、赵某甲证实:二OO一年九月三日晚上,“永兴豆业”和“乐百氏纯净水”门市部大约在凌晨三点多钟,着火了,郑庆勇,荆川川二人被烧伤;证人任某升证:二OO一六月二十三日凌晨二点左右,其租给卖面条人的房屋着了火,烧毁洗衣机一台、木刻柜一个、挂面600斤、墙上安的动力线(6平方的电线、30多米长)、双扇木制门、塑料蓬布一块;证人任某某证实:二OO一年六月二十三日凌晨,隔壁卖面条的屋着火了,烧坏的洗衣机是马某平的;证人马某某证实:他的洗衣机被烧坏了。
被害人赵某乙的陈述及证人康某明的报案材料称:二OOO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晚上,赵某乙的理发店里被盗“万利达”VCD机一台、VCD影碟带、满天星牌自行车一辆,理发工具和衣服等物;证人田某成证:二OO一年三月份,借给田某某1000元钱,后来,田某没钱还,给你一台VCD顶帐算了,我就同意了。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某故意纵火焚烧公私财物,严重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放火罪。被告人田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田某某犯放火罪、盗窃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田某某在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田某某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属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田某某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数罪并罚总和刑期六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1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O二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二OO八年五月二十一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刘玉民
审判员徐继红
审判员崔嵬
二○○三年二月二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冯晓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