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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上海某机械集团永盛水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某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某机械集团永盛水设备有限公司

被告某(金坛)鳄鱼开发有限公司

原告上海某机械集团永盛水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某(金坛)鳄鱼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朱秀玲独任审判。本案于2010年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马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某机械集团永盛水设备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7月9日和11月12日分别签订购销合同一份,合同总金额为人民币195,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全部供货义务,被告仅支付了货款80,000元,剩余货款115,000元拖欠至今未付。故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15,000元;判令被告偿付违约金(以本金115,000元,按每日千分之五,从2009年11月13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要求将违约金的计算标准从每日千分之五调整为每日千分之一。

原告上海某机械集团永盛水设备有限公司为此提供以下证据材料:

1、原、被告于2008年7月9日和11月12日签订的购销合同原件二份,旨在证明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事实。

2、送货单原件四份,证明原告已经按约履行全部合同供货义务的事实。

3、原告营业执照及被告企业工商信息材料一份,旨在证明原、被告双方的诉讼主体资格。

被告某(金坛)鳄鱼开发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鉴于被告某(金坛)鳄鱼开发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应及时支付原告货款,现被告未按约履行全部付款义务,该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金钱债务的实际履行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及偿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部分诉讼请求,系当事人处分自己的权利,于法无悖,应予准许。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自己的诉讼权利,法律后果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金坛)鳄鱼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某机械集团永盛水设备有限公司货款115,000元;

二、被告某(金坛)鳄鱼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某机械集团永盛水设备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以本金115,000元,从2009年11月13日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按照每日千分之一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600元,减半收取,计1,300元,由被告某(金坛)鳄鱼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审判员朱秀玲

书记员陆丽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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