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葛某某。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青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葛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9月12日零时30分许,被告人葛某某醉酒后且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经依法登记的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被害人刘建华,沿上海市青浦区X路南侧机动车道由东向西逆向行驶至东大盈港桥处,与被害人张华平由西向东驾驶的牌号为皖x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刘建华死亡及被害人张华平轻伤的重大交通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人葛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
另查明,经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害人张华平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害人刘建华负自身损害后果的次要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葛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花某某、谢某某的证言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法医学鉴定中心法医病理司法鉴定意见书、车辆属性鉴定书、车辆安全技术状况检验鉴定书、痕迹鉴定鉴定书,验伤通知书及上海市东方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情况说明,案发经过,被告人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葛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的重大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葛某某的犯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葛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正常的交通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葛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26日起至2012年1月2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审判员李杰文
书记员陆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