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浮某甲与浮某乙婚约财产纠纷案
时间:2003-07-1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获民初字第302号

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获民初字第X号

原告浮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获嘉县X镇X村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乔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获嘉县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浮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获嘉县X镇X村农民,住(略)。

原告浮某甲诉被告浮某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浮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乔某某,被告浮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0年10月份经媒人浮某财介绍与浮某乙相识,第一次见面给其款600元,同年农历十一月二十日举行了订婚仪式。订婚当天,手巾里裹有600元,皮箱里放有6000元,物品有波司登羽绒服一件,毛毯一条、八件套一套,羊毛被一条,农历十一月二十七日买衣服花750元。订婚后,俩人接触时间少,没有建立起婚前感情,婚约关系终止,要求被告返还彩礼7950元,物品波司登羽绒服一件,毛毯一件,八件套一套、羊毛被一条。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不实,男方违约,耽误青春,应按法律规定处罚,赔偿精神损失费(略)元。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身份证,2、王某仙、王某霞、郑某某,到庭证言,3、徐营镇法律服务所证明一份。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被告对徐营镇法律服务所证明一份,王某霞证言无异议,对证人王某某、郑某某证言有异议,皮箱是什么颜色,谁把钱放到皮箱里面。

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身份证,2、王某霞到庭证言,3、徐营镇法律服务所证明一份,被告无异议,符合事实的真实性。该证据具有客观性,关联性的特证,可以作为有效证据,对于王某仙、郑某某的证言,被告有异议,二证人与某告有利害关系,对该证据效力不于认定。

根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0年农历十月经媒人浮某财介绍,浮某中与浮某乙相识,同年农历十二月初九举行了订婚仪式,订婚当天媒人浮某财未参加,确立了双方婚约关系。订婚当天,根据风俗习惯,原告将6000元现金作为彩礼放到皮箱内,并且手巾里裹着600元,给了被告浮某乙。同时,还有波司登羽绒服一件、毛毯一条、八件套一套、羊毛被一条,第一次见面给其600元。后来原、被告闹矛盾,导致婚约关系终止,被告拒不返还彩礼及物品,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浮某乙要求原告浮某中,赔偿精神损失费(略)元,未交诉讼费。

本院认为:借婚姻索取财物是法律所不允许的,婚约关系终止,被告应如数返还原告的彩礼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皮箱内的彩礼款6000元及手巾里面裹着6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至于第一次见面时给的600元、订婚时给的物品,属赠与性质,不予返还,给浮某乙买衣服钱750元,无证据证明,不予认定,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浮某乙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浮某乙彩礼款6600元。

案件受理费368元,实支费340元,原告负担150元,被告负担55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明山

二OO三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杨成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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