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x,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
被告人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x,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住(略)-X号。
上列二被告人均因本案于2006年12月4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8日被取保候审。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以台路检诉(2007)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陈某犯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7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徐某某、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11月初的一天,被告人徐某某、陈某经事先商量,在台州市路桥区X镇卷桥摩托车修理厂旁,在明知是赃车的情况下,以人民币1250元的价格向一男子购得浙x春风牌水冷150型二轮摩托车1辆(价值5650元),并准备转手卖给他人牟利。经查,该车系卢敦来于2006年11月8日在温岭市X街道新渔记酒店门口失窃的摩托车。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某、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失主卢敦来的陈某、证人赵某、陶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赃物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和发还物品清单、图片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陈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徐某某、陈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均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被告人陈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二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限,均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之日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略)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黎利荣
二OO七年十月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林娟
附件: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