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某电器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韩某,董某长。
委托代理人吴某,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唐山市开平区某贸易商行,住所地河北省。
法定代表人董某,负责人。
原告上海某电器发展有限公司诉被告唐山市开平区某贸易商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文燕独任审判,并于2010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某到庭参加庭审,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某电器发展有限公司诉称:2007年1月1日至2007年12月3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经销协议书1份,双方约定在合约期内,原告向被告提供产品,被告支付相应货款,原告同意给被告铺底资金10,000元,合约终止时,被告应在两周内结清所有货款,包括铺底资金10,000元。2007年12月31日,双方合作到期,协议终止后,被告未按约将10,000元的铺底费支付原告,原告经多次催讨无着,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铺底货款10,000元。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经销商合作协议书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且合同第九条约定协议期满后两周内结清所有的货款,包括铺底货款1万元;
2、送货单及货物清单各2份,证明2006年12月9日送货43,390.75元,被告已付款39,390.75元,尚欠铺底费4,000元;2007年2月3日送货34,137元,被告付款29,543.90元,尚欠6,000元,故被告共计尚欠原告10,000元;
3、增值税发票4份、被告的付款凭证2份,证明被告付款分别为39,390.75元以及29,543.90元,因被告押原告10,000元货款,故被告的付款金额与开票金额是一致的;
4、账目往来清单1份(原告自行制作),证明被告尚欠原告铺底货款10,000元的具体组成部分。
被告唐山市开平区某贸易商行未作答辩。
鉴于被告唐山市开平区某贸易商行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上海某电器发展有限公司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经销商合作意向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依法成立、生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被告应在2007年12月31日合作协议期满后两周内结清原告所有货款,包含铺底货款10,000元,故原告向被告主张铺底货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且未发表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答辩权利,对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唐山市开平区某贸易商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某电器发展有限公司货款10,0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唐山市开平区某贸易商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本院预交上诉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王文燕
书记员姚海萍